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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70号

吴磊与安徽天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磊,安徽天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闻凯,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蚌埠市。

负责人:戴金煊,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磊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源公司)、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凯,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张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吴磊是1995年9月11日调入固镇县棉麻公司。2001年棉麻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6年8月变更为天源公司,吴磊在天源公司任财务科长,负责账簿登记、装订、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及纳税系统的日常维护等工作。2009年8月起天源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9月30日天源公司下发{2009}038号文件,通知要求确定各棉花合作社、厂、所、科室等单位中放假、值班人员及待遇。2011年1月31日公司开会研究调整工资、确定放假值班人员等,其中吴磊、李孟清等人请假未参加会议。2012年7月固镇县县委办成立天源公司债务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并制订实施方案,2013年9月经债权人申请,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破产申请,指定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4年5月宣告天源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根据天源公司会计补记的会计账目中没有公司破产前吴磊的考勤记录,认定吴磊没有正常上班,对包括吴磊在内的部分职工工资没有认可,但发给吴磊生活费8400元(按每月300元、28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5400元,还给其补交了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金。吴磊认为应当按正常上班人员支付其工资从而提起诉讼。另查:天源公司从2009年10月1日宣布放假以后,公司安排的值班人员有考勤记录的,天源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补发了工资。天源公司在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12月31日,以“清算组加班费”的名义两次发给吴磊2200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磊无充分证据能证明其在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天源公司能正常开展业务、履行正常职责、属正常上班人员,因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期间,天源公司发给吴磊的2200元以及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在2015年8月给吴磊补发了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费”8400元,还给其补交了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金,可以算作给吴磊从事部分工作的报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为天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吴磊负担。

上诉人吴磊上诉称:公司在放假期间安排人员值班并未形成考勤记录,更没有对值班人员补发工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公司放假期间仍正常履职,属正常上班人员,公司应按规定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公司停止经营期间其仍然正常上班的证据,且公司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无需上诉人天天正常上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辩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因公司业务处于停业状态,于2009年9月30日下发{2009}038号文件,通知公司全员放假,但安排了部分值班人员,并确定工资待遇为每人每月为1250元。上诉人吴磊被确定为值班人员,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磊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待遇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天源公司已按照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补发了法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公司破产前所欠上诉人吴磊工资,其要求补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前工资的诉请与法无据。由于在破产过程中,上诉人吴磊是公司的留守人员,期间工资待遇应参照破产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标准确定,对此,吴磊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虽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55元,由上诉人吴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张 青

代理

审判员  石克链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