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王卫平,无业。被告赵庭付,原邯郸市陶瓷研究院退休职工。被告柴秀英,原邯郸市陶瓷九厂退休职工,系赵庭付妻子。被告侯艳军,系峰峰矿区裕行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赵林亭,系峰峰矿区裕行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系侯艳军丈夫。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其他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王卫平与被告赵庭付、柴秀英、侯艳军、赵林亭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艳军、赵林亭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邯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平诉称,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9月8日,被告赵庭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有被告赵庭付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并于被告赵庭付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当天完成了转账,因被告赵庭付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将被告赵庭付、柴秀英,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邯郸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赵庭付、柴秀英夫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邯郸县人民法院对包括柴秀英所有的邯山区华亿大厦C座10层3单元67号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此案经2013年12月17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一审,2014年3月2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赵庭付、柴秀英偿还原告王卫平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保全财产转入执行程序。2014年3月24日,被告侯艳军、赵林亭以赵庭付、柴秀英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由,将赵庭付、柴秀英诉至贵院。侯艳军、赵林亭称,2009年1月2日,赵庭付向侯艳军、赵林亭夫妇借款100万元。后因赵庭付无力偿还借款,于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华亿大厦C座10层3单元67号房产出售给侯艳军、赵林亭夫妇,房价为8515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抵顶协议》,以售房款抵顶借款。2014年5月8日,贵院认定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赵庭付、柴秀英协助侯艳军、赵林亭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针对被告赵庭付、柴秀英与侯艳军、赵林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抵顶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协议所作出的(2014)邯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理由为:1、《抵顶协议》签订时,原告王卫平与被告侯艳军、赵林亭均对被告赵庭付享有到期债权,且均未设定抵押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原告王卫平与侯艳军享有平等的受偿权,售房款应按照双方到期债权的份额进行分配。
被告侯艳军、赵林亭与被告赵庭付、柴秀英签订的《抵顶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受偿权。2、《抵顶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和《抵顶协议》,被告赵庭付、柴秀英应于2013年6月1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直到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对该处房产进行查封时,双方都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有悖常理。被告侯艳军、赵林亭称因被告柴秀英在外地给儿子照顾孩子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被告赵庭付、柴秀英之子赵力波一家长期居住在邯郸本地。同时,在被告侯艳军、赵林亭与被告赵庭付、柴秀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审理期间,被告赵庭付、柴秀英未提交答辩状,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合同,以达到通过虚假诉讼来规避到期债务的目的。原告申请对《抵顶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进行技术鉴定。四被告存在隐瞒向邯山区法院告知其在邯郸县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请求邯郸县法院查封登记在柴秀英名下的华亿大厦C座10-3-67房产的事实是知晓的,并且被告侯艳军作为案外人曾向邯郸县法院提出过查封异议,邯郸县法院出具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侯艳军、赵林亭应向邯郸县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向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邯山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也不应对该案作出裁决,所以邯山区法院作出的(2014)邯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违法了管辖的规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邯山区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侯艳军、赵林亭与被告赵庭付、柴秀英签订的《抵顶协议》及被告柴秀英与被告侯艳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非典型性担保,即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设定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在出借人在到期不能得到偿还的情况下,直接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是与民间借贷同时或者嗣后订立,但买卖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即从合同,故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以主合同的性质为依据,在原告侯艳军、赵林亭诉被告赵庭付、柴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以主合同即民间借贷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能作为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原告王卫平仅对被告赵庭付、柴秀英享有债权,对侯艳军、赵林亭与赵庭付、柴秀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卫平在该案中的法律地位均非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卫平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瑛珊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少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