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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4918号

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银丰酒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银丰酒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918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7栋东侧4楼403。组织机构代码7466XXX。法定代表人苏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丰酒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河南寨村村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355XXX。法定代表人王万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北京银丰酒厂(以下简称银丰酒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银丰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公司诉称并答辩:我公司与被告银丰酒厂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一份定作酒盒及相关的商标的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材料为被告定作酒盒及商标,具体包括北京帝宝酒酒盒、密之泉酒盒、密之缘酒盒、帝宝山龙礼盒酒、封口标签的定作。价款共计221420元。交货日期及地点为2014年7月30日前北京交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合同所涉酒盒及商标进行生产,并于约定日期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收了货物,但至今被告只通过苏立给付了4000元货款。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我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对该货物没有提出任何包括质量问题等方面的异议,并在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签收单,因此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收到货物后二个月内支付货款,也即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余款。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同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笔货款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217420元;2、支付我公司2014年10月1日到实际支付日止的欠款利息(每月按照15%计算);3、支付我公司为追讨欠款所发生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被告反诉中申请对我公司生产的酒盒进行鉴定及鉴定报告的结论我公司均不认可,对被告要求我公司将不合格的酒盒取回销毁或只给付残值的反诉请求我公司不同意。

被告银丰酒厂答辩并诉称:我厂与原告签订印刷酒盒和商标的合同属实。2014年4月6日,我厂与苏立签订了《营销劳动合同聘用书》一份,聘用苏立为我厂的副总经理、营销总监,由苏立负责我厂的营销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苏立上任后认为我厂的产品包装较差,要求我厂更换外包装,我厂委托苏立负责联系订做包装盒,2014年7月4日,苏立拿一份星宇公司盖章的合同书与我厂签订了酒盒定作合同,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新是苏立的弟弟。2014年7月30日,原告确实把商标及酒盒运到我厂,苏立代表我厂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但这个签收只是对数量的签收,并不是对质量进行验收,在之后我厂对酒盒质量和商标印刷进行验收时发现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档次特别低,而且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这样的酒盒是不允许上市的。在2014年8月3日和12月7日,我厂就提出包材问题告知函及说明函,我厂把这些材料已都给了苏立,要求他赶快去解决产品质量,但是苏立迟迟没有解决,而且苏立给我厂提供的原告电话也无法打通,我们想和原告联系也联系不上,所以这个事一直拖到现在;2015年7月份原告把我厂起诉后,我厂继续和原告说质量问题,原告不予承认。是因为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我厂才未给付他们货款。另外,原告所说我厂给了他们4000元货款的问题我厂认可,那个钱是通过苏立手给的,因为苏立手里有我公司货款5万多元。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制作的这批产品进行质量和价格鉴定,酒盒材质与样品和合同约定的工艺均不符,制作规格尺寸与合同约定亦不一致,商标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在我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星宇公司在我厂监督下将这些酒盒及商标销毁,以免流入市场给我厂造成名誉损失,或者把这些酒盒及商标按废品处理,我厂按市场价格给反诉被告残值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银丰酒厂与苏立签订了《营销劳动合同聘用书》一份,聘用苏立为银丰酒厂的副总经理、营销总监,由苏立负责银丰酒厂的营销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苏立上任后认为酒厂的产品包装较差,不利于销售,要求酒厂更换外包装,银丰酒厂委托苏立负责联系订做包装盒,2014年7月4日,银丰酒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星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作北京帝宝酒酒盒12000个,单价4.35元,金额为52200元,工艺:酒盒120*120*260MM,250克单粉+400克灰卡裱,5+0,单面光胶,击凸,啤,粘;瓶标12000个,单价0.11元,金额为1320元,工艺:瓶标68*104MM不干胶,4+0,单面光胶,啤;密之泉酒盒18000个,单价4.35元,金额为78300元,工艺:酒盒120*120*260MM,250克单粉+400克灰卡裱,5+0,单面光胶,击凸,啤,粘;瓶标18000个,单价0.11元,金额为1980元;工艺:瓶标68*104MM不干胶,4+0,单面光胶,啤;密之缘酒盒12000个,单价4.35元,金额为52200元;工艺:酒盒120*120*260MM,250克单粉+400克灰卡裱,4+0,单面光胶,击凸,啤,粘;帝宝山龙礼盒酒2500个,单价12.6元,金额为31500元;工艺:礼盒157克双铜裱1500克,4+0,面哑胶,烫金,手工;瓶标12000个,单价0.11元,金额为1320元;工艺:瓶标25*70MM,不干胶,4+0,单面光胶,啤;封口标贴100000个,单价0.026元,金额为2600元,工艺:25#亚银龙,25*25MM,4+0光胶,啤。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21420元,不含税票。交货地点为货运,帝宝山龙礼盒打木架货运。交货日期为7月30日前到北京;包装要求为纸箱;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按样办印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0日,银丰酒厂向我院递交包装材料质量鉴定申请,认为这批包装材料存在的问题有:产品材质与样品不一致、条码不统一、颜色搭配不符合要求、酒盒尺寸结构不协调、生产许可证号的印刷和净含量、精度度的字体高度印刷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包装材料价格过高。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这批包装材料的材质与样品对比、结构、印刷等项内容进行质量鉴定,对产品进行价格鉴定。经北京高院摇号后指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抽样、取样。并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委托人要求,结合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分析结果,我司得出意见如下:1、鉴定标的物规格尺寸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2、鉴定标的物净含量标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要求;3、鉴定标的物生产许可证编码书写形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证书管理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5]711号)》中对生产许可证编号形式的要求;4、鉴定标的物的材质与合同中约定的存在差异;5、鉴定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95179.00,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壹佰柒拾玖元整。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9月。另查明:2014年8月,应苏立要求,银丰酒厂曾使用“密之缘”酒盒4560个、“帝宝山龙”酒盒820个、“帝宝山龙标签”3280个生产了部分产品,由苏立负责销售。2014年9月1日,苏立以其个人账户通过建行向星宇公司汇款4000元,原告星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1月29日的催款函和2014年12月1日银丰酒厂的付款说明函。再查明:2014年8月2日,银丰酒厂对原告制作的酒盒及标签进行了验收,发现问题后及时向苏立反映,并要求苏立与原告联系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苏立并未解决。2014年12月7日,银丰酒厂再次通过苏立向星宇公司发出包装材料问题说明函,但星宇公司未予回复。2015年7月8日,银丰酒厂按照合同书上的地址给星宇公司邮寄了一份信函,要求星宇公司对其制作的酒盒等产品进行处理,因地址不祥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7月4日《合同书》、2014年4月6日《营销劳动合同聘用书》、印刷经营许可证、2014年7月30日签收单、2014年11月29日催款函、2014年12月1日付款说明函、2014年8月2日验收记录、2014年8月3日包材问题告知函、2014年12月7日包装材料问题说明函、2015年7月8日银丰酒厂给星宇公司的信函、“北京密之泉、北京帝宝”商标及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银丰酒厂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原告星宇公司虽然按约定时间向被告银丰酒厂交付了定作物,但经鉴定其交付的定作物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艺标准不一致,所用材质与合同中约定的亦存在差异,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批定作物已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使用价值。由于该批定作物上印刷有被告银丰酒厂的名称、地址等注册商标,也不宜退还原告星宇公司处理,以免流入市场给被告银丰酒厂造成其他损失,故应由银丰酒厂在星宇公司监督下予以销毁。对于银丰酒厂已实际使用的“密之缘、帝宝山龙酒盒以及帝宝山龙商标”,本院视为其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格,应当给付星宇公司相应的加工费。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定作物的印刷标准进行约定,但原告星宇公司做为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企业,对自己生产印刷的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标准执行,但其交付的定作物外包装印刷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符,致使被告无法上市使用,因此,原告星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立做为银丰酒厂的聘用人员与原告星宇公司联系后签订的定作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通过苏立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加工费应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对原告星宇公司要求被告银丰酒厂给付定作物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星宇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星宇公司表示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银丰酒厂要求反诉被告星宇公司销毁定作物或只给付定作物残值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丰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二万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八角。

二、被告北京银丰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监督下销毁合同约定的剩余定作物(酒盒与商标),逾期则视为放弃监督权利。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银丰酒厂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万八千元(银丰酒厂已垫付),由反诉原告北京银丰酒厂负担四千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深圳市星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丰酒厂负担二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银丰酒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