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曾艳。被告龚建。
原告曾艳诉被告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艳诉称,2013年底,被告龚建因临川区上顿渡镇政府老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此后,原告询问项目进展时,被告一直以还在办手续为由搪塞,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称项目马上办手续开工,并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建未作答辩。原告曾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龚建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3、抚州农商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弟弟(曾强)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龚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曾艳所举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曾艳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农历春节前夕,被告龚建邀请原告曾艳参加一个棚户区政府改造项目,原告便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弟弟曾强的农商行账户向被告龚建转账50万元,但因该项目迟迟未开工建设,原告便要求退出项目,涉案50万元转为被告龚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龚建并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龚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建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曾艳与被告龚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建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曾艳要求被告龚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艳另主张被告龚建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经查,被告龚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期一年,其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1月28日前返还借款,因被告龚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龚建应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龚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龚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良发
审 判 员 艾志芳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