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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164号

郑建成与郑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建成,郑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164号原告郑建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庆,男,1969年1月8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建成与被告郑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文彩、艾亚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英,被告郑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建成起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2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约定在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被告于2015年3月5日还款19200元及206827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9600元,余款296373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96373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以296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国庆答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郑建成(甲方)与郑国庆(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投资需要向甲方个人借款现金伍拾叁万贰仟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如到时无法兑现,乙方愿给付甲方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同日,郑建成向郑国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郑国庆于该日向郑建成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郑建成个人现金伍拾叁万贰仟元整,期限按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执行,另注,该笔款项由二部分构成,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庭审中郑国庆陈述,已返还郑建成部分借款,并同意返还借款本金29637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庆从原告郑建成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郑建成向被告郑国庆提供借款,现原告郑建成要求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郑国庆同意返还借款29637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郑建成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建成借款二十九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郑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成利息(以二十九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保全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郑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悦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