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家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害人周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某3之母。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1×××××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潼南县龙形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荣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家住重庆市潼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男,汉族,1985年9月30日出生,家住重庆市潼南县。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陈桂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陈某1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夏德平、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郭荣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副驾驶座坐着廖某,后座坐着被害人周某3,沿江滨南路由北往南快速行驶。至江滨南路晋江市池店镇田安大桥下路段时,被告人周某驾车碰刮道路右侧绿化隔离带,后与左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2驾驶的闽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发生碰撞,再碰撞道路右侧的闸道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3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经商量由廖某顶替驾驶员,其同被害人周某3雇乘的士离开现场。次日,被害人周某3于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星达苑酒店409房间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是肇事后逃逸,是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陈某1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廖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7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3000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1031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身份关系证明、火化证、交通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答辩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其和周某3、周某、周某2合租的,其也未将车交给无驾驶证资格且酒后的周某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辩称车是周某等人租的,周某让其把车钥匙还给他,其无法阻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载廖某及被害人周某3,沿江滨南路由北往南快速行驶。至江滨南路晋江市池店镇田安大桥下路段时,驾车碰刮道路右侧绿化隔离带,后与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2驾驶的闽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发生碰撞,再碰撞道路右侧的闸道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3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经商量由廖某顶替驾驶员,其同被害人周某3雇乘的士离开现场。次日,被害人周某3于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星达苑酒店409房间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肖建林和周某等人向鲤城区福安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合租肇事车辆闽C×××××,并由肖建林签订租车合同,次日廖建林驾驶该肇事车辆将肖某送回家后,车钥匙及上述车辆由廖建林保管,廖建林于当晚帮忙接送被告人周某、周某3等人到三龙KTV聚餐喝酒,在被告人周某、周某3要离开三龙KTV时,周某欲驾驶该肇事车辆,廖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且已喝酒,而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人周某,后被告人周某载被害人周某3和廖某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周某3次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陈某1是被害人周某3的父母,均是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廖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5年4月28日,肖建林叫其驾车送他回家,后车钥匙由其保管,当天18时许,其驾驶闽C×××××轿车载其表哥周某去给泉州市鲤城区王宫村一“左哥”的朋友过生日,喝酒吃饭,后周某还让其帮忙接送其他朋友到“三龙”KTV喝酒,后周某和周某3从KTV出来要去其他地方,周某拿走其身上的钥匙启动车辆,其不让周某开,但周某随后又嫌其开得慢,硬要自己开。该小轿车是周某和他人合伙租来的,其便把车交给周某了。其随后在驾驶员副座上睡着了,直至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周某让其打120电话,周某3当时额头有出血,但周某3称无大碍,随后他们二人因为都喝了酒,周某也无驾驶证,便让其在现场冒充驾驶员等候警察来处理。120救护车和警察过来后,其便声称自己是驾驶员,车上乘客无大碍已经先走了。至5月4日下午,其才听说周某3事故发生第二天就死亡了。2.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其驾驶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车沿江滨南路由南安方向(北)往陈埭方向(南)行驶至晋江市江滨南路池店镇华洲村田安大桥下路段时,车辆被右侧的小车碰撞,随后对方的车辆撞上右侧田安大桥匝道水泥护栏又往前弹了出去,停在其右前方道路上。其报警,对方车上三人下车,在交警过来前其中二人打车离开,120救护车过来后,对方留下来的人说不用了,后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双方的车辆均被扣留在交警中队。次日双方到交警中队调解时,对方自称是驾驶员的人员(经辨认为廖某)表示其一方受轻微伤的人员不需要过来处理,双方协商报保险处理。3.证人周某2(“海龙”)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周某3等人在三龙KTV喝酒唱歌,后周某和周某3、廖某先离开,后其听说周某3出交通事故,便拦出租车出去附近找他们,后在晋江市池店镇田安大桥下找到严重撞坏的闽C×××××小型轿车,事故现场还有一辆水泥搅拌车,廖某在现场,廖某告知其周某3和周某先走了。其回到三龙KTV时看到周某和周某3在大门对面,周某3说其有点头痛,后其和谢某及谢某的一个朋友带周某3到陈埭卫生院急诊,陈埭卫生院的值班医生简单处理下后,其和同伴就带周某3到星达苑宾馆开了409房间让周某3休息。次日11时许,其和谢某去叫周某3准备带周某3去医院检查,周某3还在打呼噜,二人就先离开房间,谢某去吃饭,其又返回409房间,发现周某3不正常,嘴唇发黑,其通过掐人中,胸外按压都没反应,即通知谢某,并拨打120救护车,谢某来后让宾馆老板打电话报警,后110、120先后到达。该肇事车辆闽C×××××是肖某租的,租车时其没去,周某有向其借了500元说要租车,但没说要其合租。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其和陈煌忠、陈勇及陈勇的两个朋友一起去晋江市池店镇三龙旅馆四楼KTV找找周某2喝酒,后其五人先离开。23时许,周某2打电话过来说周某3受伤,叫其过去接人,其和陈勇叫车过去池店镇三龙旅馆接到周某2和周某3,一起上车去陈埭卫生院。后其把周某3送到陈埭四境社区星达苑宾馆409号房间。29日10时许,其到409房间时,周某2来开门,周某3还在打呼噜、翻身。其和周某2本来要下楼去吃东西,后周某2说不想去,要回409房间。其在一楼等时,周某2打电话过来说周某3脸发青,让其打120叫救护车。110和120先后到达宾馆,周某3已死亡。6.证人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年4月29日17时许,其在老家收到消息说其儿子周某3在福建晋江死亡,后经尸检确认周某3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鲤城区福安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是其经营的,2015年4月27日,肖建林和三个朋友一起过来租了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租赁合同是肖建林签订的。登记车主是杨少全、实际车主是王明水,王明水将车挂靠在其租赁公司租赁。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闽C×××××是其和周某、“海龙”、周某3合租的,每人支付500元租金,其帮周某3出资,并由其出面签订租车合同,租车时“海龙”没去,同去的除了其和周某、周某3,还有廖某一朋友。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其喝醉酒,廖某驾驶该车辆载其回家休息,后听说该车辆由周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9.身份证、户口簿、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0.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与鲤城区福安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租车合同。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现场图、平面示意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车辆照片、称重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车辆的车况。13.尸检照片、尸检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周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1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周某3案发后经检测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廖某持C1驾驶证,被告人周某持E证。16.(2007)丰刑初字第233号、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归案的过程及本案破获过程。1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和肖某、海龙、周某3四人合租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租车合同是肖某签订的,其无驾驶证。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其和周某3等人给“左哥”过生日,廖某负责驾驶上述车辆接送朋友。后其和周某3酒后要从三龙KTV包厢离开去别的地方打牌时,其要求廖某将车交给其驾驶,随后其驾驶车辆载廖某和周某3沿泉安北路直行后到路口右转途经池店镇华洲村汽车站,右转至江滨南路田安大桥下路段时,其因为车速太快与对向开过来的一部水泥搅拌车车头保险杠右侧发生刮碰,其一紧张把刹车踏板当作油门踏板踩,车子撞向右侧田安大桥闸道水泥护栏上,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安全气囊都打开,其顺势往左打方向盘,车子向前飞出去而熄火停在路上。廖某和周某3都说没事,但是周某3额头皮肤有小刮伤,周某3说自己可以处理,让其带他去三龙KTV找“海龙”。其后其和周某3就叫廖某顶替其冒充驾驶员,其和周某3打的士先离开现场,廖某在现场等120和交警到现场。到三龙KTV门口,“海龙”说要带周某3去检查,就坐海龙的朋友的车子走了。其和廖某的朋友等人一起打车回家。至5月4日交警通知其父亲让其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才获悉周某3事故后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未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让他人顶替,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其有酒后无证驾驶行为,行为恶性相对较大,不予以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人是外地籍人员,其亲属处理本案事故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该部分可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受理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664元。被告人周某是造成被害人周某3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且已喝酒,而将其代为管理的车辆交给周某驾驶,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周某3作为共同饮酒的人员,不仅未劝阻周某,反而在明知被告人周某饮酒的情况下,仍自愿乘坐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可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10%即28566元(285664×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虽是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车辆的使用有管理义务,但其将车辆交由廖某驾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被告人周某的肇事行为无过错责任。综上,被告人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在257098元(285664元-28566元)的赔偿数额内,酌定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5678元和5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67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禤汉夏
审 判 员 陈永哲
人民陪审员 庄宏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