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朋波,男,27岁(1988年8月25日出生)。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朋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朋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朋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朋波犯盗窃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朋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朋波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嵩
代理
审判员 吴迪
代理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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