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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齐国南、王云峰诉被告王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国南,王云峰,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齐国南,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云峰,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齐国南,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齐国南、王云峰诉被告王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南、原告王云峰委托代理人齐国南,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南、王云峰诉称:2014年2月18日,梁吉涛将其从头站镇政府承包的220亩耕地、其父亲生前从头站镇政府承包的495亩耕地以及部分树影地共计780亩承包给他们,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且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梁吉涛将与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原始合同交给他们,以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2.145.000.00元,并且实际管理、经营、耕种了合同约定的780亩耕地。2015年4月30日,他们去种地,突然发现被告将他承包的780亩土地全部耕种,他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780亩,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旅游开发鱼池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刘志自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梁吉涛与头站镇政府签订的承包鱼池及土地的合同,后梁吉涛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又承包给了刘志;2、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梁吉涛签订的旅游开发鱼池承包合同及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梁吉涛缴纳承包费用的事实;3、龙江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梁吉涛于2014年4月22日在公证处确认,旅游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未说明丢失一事;4、头站镇政府与梁吉涛父亲梁永德(已去世)签订的补充合同说明、梁吉涛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梁永德与头站镇政府签订合同后转包给梁吉涛,后梁吉涛又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为与梁吉涛签订780亩土地承包合同后所缴纳的承包费用2.145.000元(每年85.800元,承包期25年);被告王强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与梁吉涛也有合同,2009年以来一直由他耕种这200多亩土地,原告出示的证据都是假合同,收据也是假的,他认为刘志自述材料是假的。因为旅游开发鱼池承包合同是梁吉涛在他处借走的,后梁吉涛称合同丢失,他便与梁吉涛与头站镇政府说明情况后补了一份原始合同,并且经龙江县公证处公证。他于2009年在承包这块土地后均承包出去了,均有承包合同。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土地转包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见证书复印件一份、头站镇渔场与梁永德补充合同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与梁吉涛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并于当日交付1.500.000元的承包费,见证书用以证明梁永德给与头站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由头站镇司法所见证此事,补充合同说明因年限过长原始件丢失;2、借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梁吉涛借用《旅游开发鱼池承包合同》时限及用途,仅作为土地发包使用,不作为他用;3、免责声明一份、遗失声明一份、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梁吉涛在被告处将他与头站镇政府签订的旅游开发鱼池承包合同书取走丢失,经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事实。梁吉涛受他的委托经营管理渔场及土地,由梁吉涛对外发包土地并向他交纳承包费用;4、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梁吉涛承包给梁吉元、梁积宽土地的事实;5、鱼池的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梁吉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都是被告在经营的,他与梁吉涛有协议让梁吉涛对外发包这块土地,因他与当地人不熟识,因此都是有梁吉涛对外发包的。承包给王喜军850亩(缩小后)水面,承包给孟凡友、梁吉付100亩土地,承包孟凡力70亩土地。

经审理查明:龙江县头站镇与梁吉涛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开发承包合同,梁吉涛对瓮泉渔场进行旅游开发承包,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承包总面积为1200亩,其中鱼池面积为980亩,耕地面积为220亩。2、承包年限为30年,即鱼池从2011年1月至2040年12月,2009年至2010年由原承包户经营管理,耕地200亩从2009年1月至2038年12月。3、承包费45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4、在原承包户经营鱼池(2009年至2010年)过程中,梁吉涛必须介入经营管理,避免原合同到期出现不应有的纠纷。原承包方经营投入等遗留问题均由梁吉涛负责。5、渔池承包后,梁吉涛进行有计划的旅游开发,头站镇负责监督,梁吉涛需围湖造林形成景观,为垂钓、餐饮服务提供条件,五年内投资不低于500,000元,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另查明,梁吉涛父亲梁永德于与龙江县头站镇政府签订了渔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原件现已丢失),后头站镇政府下属的渔场与梁吉涛父亲梁永德在2004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说明,合同内容为:1994年初,头站乡渔场土地划给南华村一屯群众495亩,二屯30亩。由于划出的土地承包费乡政府无能力退还,经双方协商按耕地面积比例延长原承包合同期限,1、渔场总耕地面积为1300亩,乡政府承包给由方义200亩,余面积1000亩,划给南华村一屯495亩,二屯30亩,实际剩余耕地575亩。2、渔场与梁永德原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3、按照剩余耕地与退出耕地比例计算应延长18年(2020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4、原合同双方达成的其它协议和条件不变。2014年末,梁吉涛因经济纠纷外出打工,2015年,二原告以其与梁吉涛签订转包合同要求种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梁吉涛与其二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原件,以上原件经被告核查已经由原告收回。被告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出示了梁吉涛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借用协议书一份、免责声明一份、遗失声明一份、公证书一份、鱼池的承包合同及原承包土地的合同内土地的承包合同原件。以上原件经原告核查已经由被告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出示了梁吉涛分别与其签定的承包合同,因梁吉涛未能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合同的真伪性。另根据从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得知,原告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为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原、被告所争议之土地,在梁吉涛未到庭的情况下,应保证土地原耕种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此合同未能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可在梁吉涛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国南、王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国南、王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兴东

代理

审判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