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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32号

李某某与牛鹏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牛鹏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鹏宾,男,汉族,1985年2月1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赵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鹏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牛鹏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00分许,牛鹏宾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第九大街与陇海四路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厦杏XS110-A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牛鹏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豫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住院治疗。但是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44200元,护理费9229.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4596.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牛鹏宾承担。

被告牛鹏宾辩称,肇事车辆豫B×××××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牛鹏宾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赔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不予赔付,应该由侵权人赔付。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医疗费、伙食补助不持异议,营养费应该按照10元计算,原告在出事的时候还不满18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非农业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00分许,被告牛鹏宾驾驶豫B×××××号小型驾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第九大街与陇海四路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小龙驾驶的无号牌厦杏XS110-A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小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牛鹏宾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李小龙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共计105天。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4724.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在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707号案件中予以调解,由牛鹏宾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4724.5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24391.45元,原告李海亮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但在其已满16周岁后,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无法正常工作,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2个月,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9048.64元:按照河南省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16天计算护理费;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按照河南省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居住地点;上述共计92347.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身体伤害,被告牛鹏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费为:医疗费47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124.58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24391.45元、护理费9048.64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7222.99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虽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其中李小龙的医疗费用为8429.99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1961.68元。李某某、李小龙二人的医疗费用合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500元,下余624.58元由被告牛鹏宾承担70%即437.21元。李某某、李小龙二人的伤残赔偿费用合计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722.99元,被告牛鹏宾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37.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侵权人牛鹏宾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李某某后,依法向被告牛鹏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722.99元;

二、被告牛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37.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牛鹏宾承担20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高登望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