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付会,案发前系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刘家村国兴卷帘门厂工人。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9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止2010年6月8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蒲业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案发前系淄博市张店区威震武馆教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康都炸肉店员工,住张店区中埠镇大寨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付会、尹某、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董付会、尹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董付会、尹某、向某受于再兴(在逃)雇佣,在李玉江(在逃)直接指使下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高路贸易公司门口,持钢管将吴某停放的大众迈腾轿车车身、车玻璃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6386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董付会、尹某、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付会、尹某、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付会、尹某、向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付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董付会受雇佣犯罪,未直接实施砸车行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付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董付会、尹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均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董付会、尹某、原审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吴某的汽车,造成损失16386元及案发后向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宣判后,共同犯罪人于再兴归案后与被害人吴某夫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了对上诉人董付会、尹某、原审被告人向某及于再兴、李玉江的谅解书,该事实有上诉人尹某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付会、尹某、原审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董付会、尹某、原审被告人向某等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自所起的具体作用区别量刑。上诉人董付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董付会、尹某、原审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董付会、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因共同犯罪人于再兴到案后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原审期间被告人向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原审在对被告人向某、董付会、尹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再次赔偿的情节,量刑时依法不宜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
审判员 周明文
代理
审判员 冯鹏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