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290-2号
申请人: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光义。
被告:唐传义。
被告: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成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宣城新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卞名生,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余光义诉被告唐传义、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宣城新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保全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
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仅为唐传义指定的收款账户,非本案正当当事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冻结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要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余光义分两次共计向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内汇入75万元,2015年8月10日,唐传义向余光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光义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月息2分归还日期2015年12月31日前此据具借人:唐传义2015年8月10日注此前的利息已结算,我没有异议。担保单位:宣城新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现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予以审查。故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保全其银行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燕华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