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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248号

何德飞与谢文清、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德飞,谢文清,林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何德飞,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何德惠(系原告哥哥),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谢文清,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林锦,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原告何德飞与被告谢文清、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清、林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同村人,日常关系很好,因被告搞渔业生产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亲笔写一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7月16日为4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谢文清、林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谢文清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谢文清、林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清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何德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文清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谢文清、林锦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清、林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文清、林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德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元,由被告谢文清、林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吴旭强

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