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298号罪犯李卫民,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淮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卫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以(2006)皖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李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2015年10月27日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书面证明该犯妻子系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困难,并附低保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思想汇报及证明、低保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卫民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卫民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该犯妻子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条件确属困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卫民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