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红丹。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衡水中学。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茂,该中学校长。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项加方,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杨红丹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衡水中学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红丹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并未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且双方所签订的《工作合同》及《变更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关于保密义务及竟业限制的约定,也没有约定“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0条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7万元、经济赔偿金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河北衡水中学系事业单位,杨红丹系该单位聘用的教师,属该单位编制内员工,享受编制内相关待遇,故双方因辞职引发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认为,上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0年10月14日,杨红丹(乙方)与河北衡水中学(甲方)签订了《工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12日,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双方又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变更协议》,对上述工作合同第十九条进行了修订。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红丹违反约定,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构成违约,杨红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损失在客观上很难用价格予以衡量,河北衡水中学与其聘用的老师在签订聘用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正是对这种损失的一种量化。故原审判决杨红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河北衡水中学违约金7万元、赔偿金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杨红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红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宝永
代理
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