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于志文。
被告:李建伟。
委托代理人:张俊玲。
原告于志文诉被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文、被告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志文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船工作时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借条),并承诺工作到2014年年底停船。被告若违反上述承诺则双倍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被告借款后跟船出海21天时突然跟其它船跑回东港,造成正在海上作业的双拖渔船人员不足,生产作业能力下降,初步估计造成直接损失6万元,后期又高薪找人顶替被告造成间接损失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1、双倍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3、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
被告李建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不是故意走的,被告在原告船上工作,在海上作业时被告受伤,胳膊被船上的绳子抻了,原告不给治,没有办法被告才回东港治病;2、案涉1万元是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工资,不是借款;3、被告2014年4月10日上的原告的船,至2014年5月26日受伤,共在原告船上干了46天活,这46天的工资原告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被告在原告渔船工作,家里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承诺在原告渔船工作至2014年底,所借款项结算年薪时充当工资。另查,被告在原告渔船上工作了46天,后因伤离船。原告未向其支付46天工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处方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理应偿还。但被告在原告渔船工作46天,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互负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称被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应取得劳动报酬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有船员领取工资的签字可证明年薪为4.5万-5万,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仅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年薪为8万元,但该证人系被告老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根据“借条”中“所借款项结算年薪时充当工资”的约定,结合本地船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借用的1万元作为其为原告工作46天的工资,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借条”中“不能履行承诺工作至年底停船,双倍返还所借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证人证言及处方单,可证明被告系因伤离船,不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于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士平
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
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 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