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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176号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光平、张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光平,张风玲,张衍胜,张钦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平,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风玲,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光平之妻。被告张衍胜,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钦印,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光平、被告张风玲、被告张衍胜、被告张钦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被告陈光平、被告张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玲、被告张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陈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同日,被告张衍胜、张钦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光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6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定期归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风玲系陈光平之妻,对陈光平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衍胜、张钦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光平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光平、张风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26521.40元;利息、复利、罚息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张衍胜、张钦印对被告陈光平、张风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平辩称,借款是属实的,2014年12月20日至28日之间,被告偿还过赵衍亮20000元,还的是涉案的贷款。被告也偿还过利息,还到什么时候不清楚了。

被告张钦印辩称,贷款是张钦印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被告认为保证期间应该是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风玲、张衍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光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肥城(2010)第10103183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光平,贷款人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40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陈光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贷款人农村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保证人张衍胜、张钦印与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肥城农信高保字(2010)第101031830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陆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农村信用社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债务人陈光平签字摁手印,保证人张衍胜、张钦印签字摁手印。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风玲为原告农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陈光平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陆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合同编号101031830,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承诺以自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2月10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光平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光平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自2011年12月21日,之后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2012年2月1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陈光平、张钦印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陈光平借款将于2012年2月9日到期,陈光平应如期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告知张钦印为陈光平担保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已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当日,陈光平、张钦印分别签收该通知书。2013年3月27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陈光平、张钦印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陈光平到2012年2月9日止,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告知张钦印到2012年2月9日止,为债务人陈光平担保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已逾期,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当日,被告陈光平、张钦印分别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为实现以上债权,原告农村信用社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指派董印为农村信用社与陈光平、张风玲、张衍胜、张钦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农村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8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张风玲与被告陈光平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光平与张风玲常住人口登记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光平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衍胜、张钦印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风玲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光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光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应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4.1075‰(月利率9.405‰×150%)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复利应予支持,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玲与陈光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陈光平与张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风玲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衍胜、张钦印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担保系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应在最高保证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陈光平关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钦印关于保证期间应该是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

本院认为,根据张钦印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3月27日向张钦印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张钦印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农村信用社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钦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间,被告张钦印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钦印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平、张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陈光平、张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4.1075‰计算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陈光平、张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800元;

四、被告张衍胜、张钦印在最高保证额6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衍胜、张钦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光平、张风玲追偿;

五、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陈光平、张风玲、张衍胜、张钦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 霞

审判员 梁 伟

审判员 王常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