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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622号

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职务董事长。

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六六二二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付焱斌。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5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936128.12元拒不给付,且被告继续租赁价值2223461元的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产生3339.8元,被告应当给付后续租金至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同时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36128.12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223461元;支付原告后续租金按每日3339.8元至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7日,被告下属六六二二七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方作为承租方由付焱斌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六六二二七工程项目部印章,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该案件材料证实被告因施工同一项目委派同一人员使用同一印章与秦国华签订履行的租赁合同,并经献县法院判决,印证本案租赁合同具备真实性。3、发货单23张、退货单1张,被告材料负责人尉亮军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证实李海平、陈杰是被告项目部材料员。被告总计租用原告钢管96842米、扣件223273套;被告退还钢管4584米;尚租用钢管92258米、扣件223273套。双方约定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8元。因市场价格变化,原告同意钢管按每米12元、扣件按每个5元计算价值、未退租赁物价值合计为2223461元,被告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4、租金结算表4张,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扣除每年2个月冬季报停期租金后,总计产生租金1936128.12元,被告没有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为3339.8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因对六六二二七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委托被告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付焱斌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方作为承租方由付焱斌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六六二二七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套)日租金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被告总计租用原告钢管96842米、扣件223273套;被告退还钢管4584米;尚租用钢管92258米、扣件223273套。双方约定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8元,因市场价格变化,原告同意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价值,未退租赁物价值合计2223461元。被告租用的租赁物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扣除每年2个月冬季报停期租金后,总计产生租金1936128.12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每日产生日租金3339.8元,被告应自2015年8月1日起继续给付租金至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此外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另查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六二二七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发货单23张、退货单1张、被告材料负责人尉亮军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租金结算表4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扣除每年2个月冬季报停期租金后,总计产生租金193612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尚有钢管92258米、扣件223273套未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单价高于现行市场价格,自愿降低租赁物单价,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合计222346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未退租赁物被告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套)日租金0.01元,上述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339.8元,被告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93612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六二二七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租金1936128.12元。

三、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92258米、扣件223273套,如逾期不能退还,按2223461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后续租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339.8元计算。

五、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93612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6元,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