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俊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栋梁,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志强,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赵建斌,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侯继青,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国荣,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书仁,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付志强、赵建斌、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付栋梁及被告付志强、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五被告自愿达成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付志强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购买运输投入的资金周转,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附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赵建斌、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不仅利息未还,连本金也未清偿,至今已逾期近两年,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志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952.97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拖欠罚息12680.65元),以上共计45633.82元,被告赵建斌、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还款流水单一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被告付志强辩称,2012年11月22日贷了5万元,拿到手45000元,5000元利息直接扣了。2013年贷款到期后,归还了1万元本金。其余的钱转贷了。钱不是答辩人用了,是付强用的,2014年4月,实际用款人和邮储银行签订了协议,由实际用款人负全部责任。以前一直给答辩人发信息提醒还款,2014年4月签订协议后,再没有给答辩人发过短信提醒还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付志强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建斌辩称:同意付志强的答辩意见。被告赵建斌未提供证据。
被告侯继青辩称:2013年付志强的贷款到期转贷后,答辩人没作为担保人签过字。答辩人的贷款到期后就还清了。被告候继青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国荣辩称:同付志强答辩意见一样。被告赵国荣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书仁辩称:同付志强答辩意见一样。被告贺书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为甲方,联保小级成员赵国荣及配偶贺美霞、付志强及配偶赵春梅、贺书仁及配偶郭未梅、赵建斌及配偶张应芳、候继青及配偶王白凤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成员伍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赵国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付志强(乙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甲方)贷款45000元,贷款用途为运输投入,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年利率14.58%。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付志强归还本金12047.03元,并还清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至2015年8月6日欠原告逾期还款罚息12680.65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志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952.97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拖欠罚息12680.65元),以上共计45633.82元,被告赵建斌、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付志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付志强应当归还原告所欠本金32952.97元及至2015年8月6日的逾期还款罚息12680.65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五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建斌、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对被告付志强上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付志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2952.97元及至2015年8月6日的逾期还款罚息12680.65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给付原告利息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50%的罚息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
二、被告赵建斌、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对被告付志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付志强、赵建斌、侯继青、赵国荣、贺书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刚
审判员 李慧芳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宇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