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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453号

张志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亮,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亮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志亮醉酒驾驶SZA530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爱琴海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赵某撞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张志亮驾驶车辆逃逸。当其逃至固始县城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处时,又与刘某驾驶的豫S×××××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豫S×××××轿车内乘坐人许某受伤。事故后张志亮弃车逃离现场。后张志亮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张志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张志亮对两起事故均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志亮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志亮醉酒驾驶SZA530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爱琴海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赵某撞伤,张志亮驾驶车辆逃逸。当其逃至固始县城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处时,又与刘某驾驶的豫S×××××轿车相撞,事故致刘某驾驶的豫S×××××轿车受损及车内乘坐人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志亮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张志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致赵某携带的一块百达翡丽手表及两部苹果手机受损。张志亮对两起事故均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志亮与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许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三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三份,到案经过,证人殷某、文某、李某、花某、朱某、江某、陈某、郭某证言,被害人刘某、许某、赵某陈述,被告人张志亮供述和辨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赵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两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亮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