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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204号

朱云芳与王纲兴、张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云芳,王纲兴,张红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朱云芳。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纲兴。委托代理人王旭,(系王纲兴之子)。被告张红娟。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云芳与被告王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红娟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王纲兴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张红娟委托代理人戴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芳诉称,被告王纲兴、张红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纲兴、丹阳市后巷镇纲兴糖烟酒批发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纲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丹阳市后巷镇纲兴糖烟酒批发部承担担保责任。当天,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00000元,并由被告王纲兴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二分计付),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四份,银行汇款记录六笔(2013年8月15日从朱云芳的农行卡汇出3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从朱云芳农商行卡汇出800000元,2013年9月12日从徐芬卡中汇出1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从朱云芳农行卡汇出1000000元,2013年9月22日从徐芬卡中汇出2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从朱云芳卡中汇出2000000元),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98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娟与王纲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纲兴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纲兴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几乎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王纲兴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若干(2014年6月3日从王纲兴农商银行汇给朱云芳60000元,2013年11月6日从农商行汇给朱云芳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汇给朱云芳150000元,2013年11月6日王纲兴农业银行汇给朱云芳1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王纲兴农行卡汇给朱云芳2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王纲兴的农商行汇给朱云芳501800元,2013年9月10日王纲兴的农业银行汇给朱云芳的会计朱桃红2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王纲兴的农商银行汇给朱云芳1704100元,2013年11月30日王纲兴的农商银行卡汇给朱云芳143650元,2014年1月8日王纲兴的农商银行卡汇给朱云芳100750元,2013年11月28日王纲兴的农业银行汇给朱云芳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纲兴的农商银行汇给朱云芳100750元,2014年3月31日王纲兴的农业银行汇给朱云芳100750元,2014年4月30日王纲兴的农业银行卡汇给朱云芳78000元,2014年5月21日王纲兴农商银行汇给朱云芳513650元),证明共计还款8753450元。

被告张红娟辩称,被告张红娟从不知道被告王纲兴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纲兴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红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纲兴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朱云芳借款3000000元,约定日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同年9月15日归还,该借款由丹阳市后巷镇纲兴糖烟酒批发部提供连带担保。同年9月12日,被告王纲兴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日利息255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同年10月12日偿还。当日,原告以徐芬的名义向被告王纲兴指定的朱海波账户汇入1000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王纲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日利息3000元,该借款由丹阳市后巷镇纲兴糖烟酒批发部提供连带担保。当日,原告以徐芬的名义向被告王纲兴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王纲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日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同年11月30日偿还。以上借款合计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纲兴先后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1704100元,于同年10月23日还款150000元,于同年10月25日还款2000000元,于同年11月6日还款1100000元,于同年11月28日还款200000元,于同年11月30日还款143650元,于2014年1月8日还款100750元,于同年1月28日还款100750元,于同年3月31日还款100750元,于同年4月30日还款78000元,于同年5月21日还款513650元,于同年6月3日还款60000元,以上合计还款625165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二分计付),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纲兴与被告张红娟于199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纲兴先后向原告朱云芳借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纲兴与被告张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王纲兴先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251650元。被告王纲兴称汇入朱桃红账户2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纲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不应计入以上还款。因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法规对自然人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利息(超过月息2分以外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借款及还款情况,结合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王纲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40350元(详见借、还款清单)。原告主张还款20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因利息政策调整,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纲兴、张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云芳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另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纲兴、张红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