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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56号

马义生与陆宏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义生,陆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马义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旗,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陆宏明,原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现在黄石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陆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霞,原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义生诉被告陆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沿胜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洪连、

人民陪审员胡春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旗、被告陆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义生诉称,原告于1981年4月11日在黄石市二水泥厂处工作时,因黄石市二水泥厂工作人员指挥失误,造成了重大触电事故,致使原告工伤二级伤残。1982年7月31日经由黄石市二水泥厂及其上级管理部门与大冶县四棵人民公社柏花大队、四棵公社建筑队、四棵人民公社、原告协商达成协议,黄石市二水泥厂确定原告与其有劳动关系,并由其每月发给原告标准工资90%的工资,医药费每月3.4元,粮食补差每月5元,伤残护理费45元,至终身止。后黄石市二水泥厂改制为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被告陆宏明系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陆宏明系原单位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改制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只是象征性的给予原告每月355元的伤残抚恤金直至2011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一直找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妥善解决原告伤残抚恤金等事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8500元、按月发放定期补助金10035元、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间的伤残抚恤金94122元、2015年6月至2036年3月工伤伤残抚恤金626583.60元、护理费216733.40元,假肢费75000元,共计1030974.80元。

原告马义生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组,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材料三: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曾因工伤待遇问题起诉过。证据材料四: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营业执照、黄石市福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书、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陆宏明是黄石市二水泥厂债权债务的继受人。证据材料五:被告书写的信件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等工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证据材料六:原告的残疾证及劳动能力鉴定表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工作单位及护理依赖情况。证据材料七:关于柏英松等六名同志电灼伤的处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伤残待遇及时限。证据材料八:《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拟证明上臂假肢安装费标准及使用年限。证据材料九: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证据材料十:铁山区经信局、铁山区信访办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一直为其伤残待遇问题主张权利。

被告陆宏明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愿意依据1982年7月31日达成的协议给予原告人道性补偿。

三、原告与黄石市二水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四棵公社建筑队,黄石市二水泥厂只是原告所在单位四棵公社建筑队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

四、根据1998年的改制合同约定,黄石市二水泥厂在册的480名职工由被告进行安置,但原告并不在这480名职工之列。对于原告的问题被告也只看到了黄石市二水泥厂与原告协商签订的补偿协议。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对他进行工伤待遇补偿于法无据。

被告陆宏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柏英松等六名同志电灼伤的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仅对原告承担协议载明的义务。证据材料二: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发放工资的性质是四棵遗属,原、被告之间从来都没有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宏明对原告马义生递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七无异议;原告马义生对被告陆宏明递交的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宏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系企业基本信息及改制的相关情况,可以证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宏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中所涉及的工伤问题不包括原告,因为原告与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中的14名工伤职工包含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陆宏明认为证据材料六中的残疾证用人单位处系铁山区政府加盖的公章,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劳动能力鉴定表超出协议内容,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庭已当庭对残疾证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工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能力鉴定表系由黄石市铁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同意,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陆宏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安装假肢费用与协议内容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陆宏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性质属于病劳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宏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与产权转让合同不符,原告的伤残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十系为证明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陆宏明虽当庭提及2001年的工资表,但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材料,仍就原告提交的1999年的工资表举证,故视为被告所举的工资表为1999年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义生系大冶县四棵公社建筑队工人,1981年4月大冶县四棵公社建筑队指派原告等人前往黄石市水泥厂的工程工地施工。1981年4月11日下午,原告下班后,因黄石市水泥厂搬运该厂设备需搬运工,便通过大冶县四棵建筑队借用原告等为其搬运,搬运过程中因黄石市水泥厂现场指挥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六人受伤、三人死亡的重大触电事故。事发后,黄石市水泥厂主动为原告治疗。1982年7月31日,经黄石市水泥厂、黄石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与四棵公社柏花大队、四棵公社明港大队、四棵公社钟山大队、四棵公社建筑队及原告等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981年4月11日大冶县四棵公社建筑队在黄石市水泥厂承包计划工程,在计划外用工时,因黄石市水泥厂具体指挥人员失误,造成重大触电事故,致使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现医疗终结,根据国务院(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精神之规定,经双方组织多次协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马义生等三名同志经医院鉴定工伤致残,丧失自理能力,按文件规定精神,由黄石市水泥厂每月发给本人工资的90%,并同时发给每人45元的护理费……三、由黄石市水泥厂按厂职工平均医药费每月发给马义生等人医疗费3.4元。今后如属电灼伤伤口复发,经医院同意住院治疗,由黄石市水泥厂行政部门批准,到黄石市水泥厂特约医院治疗,治疗费如数报销。

四、马义生等人的口粮自己解决。经协商由黄石市水泥厂发给每月每人5元,作为口粮补差……六、此协议中马义生等四名同志待遇按附表1从1982年8月1日起执行,至终身止。之后,黄石市二水泥厂按照协议约定按月给原告发放伤残补贴。1995年10月黄石市劳动局认定马义生系因公致残,次年10月7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义生系贰级伤残。1998年9月1日,黄石市铁山区国资局、黄石市铁山区经贸局与陆宏明、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国有黄石市二水泥厂的所有资产、所有债务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负责接受和清查受让的全部债权债务;甲方协助解决好厂外工伤、病劳保等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至此黄石市二水泥厂以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的方式进行改制,受让方为陆宏明个人独资企业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2007年11月,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关停,并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全部由陆宏明负担。自黄石市二水泥厂改制后,被告陆宏明依照改制前按每月355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伤残补贴,含标准月工资161.50元、护理费75元、药费5元、粮补11元等。原告与其协商要求按照正常调整机制增发相关待遇未果,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以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黄石市铁山区政府为被告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48816元,后于2009年7月9日向该院申请撤诉。此后,原告为其工资问题一直向黄石市铁山区经信局、黄石市铁山区信访办信访。2015年上半年其又就该问题向黄石市铁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铁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铁劳裁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30974.80元。2015年6月15日,经黄石市经信局同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黄石市水泥厂与黄石市二水泥厂均系黄石市建材工业局的下属单位,后由政府主导,将黄石市水泥厂迁至黄石市铁山区,与黄石市二水泥厂合并。原告等人系在两厂合并之后的企业受伤。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二、关于柏英松等六同志电灼伤的处理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陆宏明应否负担协议义务;

三、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大冶县四棵建筑队职工,在下班时间,黄石市水泥厂让原告等人临时帮其搬运设备,因黄石市水泥厂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致使原告等人被电灼伤,故原告与黄石市水泥厂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劳动争议。该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黄石市水泥厂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为黄石市水泥厂经历了企业合并、企业更名、企业改制以及改制后的企业注销等情形,赔偿协议主体发生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对赔偿协议的履行也发生了分歧,故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二、因该赔偿协议对原告马义生及黄石市水泥厂均具约束力,其应根据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黄石市水泥厂与黄石市二水泥厂合并后,更名为黄石市二水泥厂,之后黄石市二水泥厂又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资产整体出售给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根据改制方案及《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负责接受和清偿黄石市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故黄石市水泥厂对原告马义生所负的合同之债亦应由改制后的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负担。又因黄石市建材二水泥厂系被告陆宏明个人独资的企业,陆宏明于2007年12月7日注销该企业后,其对该企业注销前所发生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故被告陆宏明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协议义务。

三、1、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陆宏明每月应该发给原告其本人标准工资的90%,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未重新上岗,故其本人工资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人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自2012年1月起未在被告处领取伤残补贴,故2012年原告伤残补贴计算为:2507元/月(2012年黄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60%×90%×12月=16245.40元;2013年间原告伤残补贴计算为:2796元/月(2013年黄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60%×90%×12月=18118.10元;2014-2015年间原告伤残补贴计算为:3174元/月(2014年黄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60%×90%×24月=41135元。又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相关待遇应执行至原告终身止,故自2016年1月起,被告陆宏明应按月参照当年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54%(60%×90%)向原告支付伤残补贴至原告死亡;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5元,又根据原、被告递交的工资表显示,改制后,被告一直按照改制之前的标准,即75元/月给原告发放护理费,视作原、被告之间经协商将护理费调整至75元,即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共计75元/月×48月=3600元,2016年1月至原告身故期间,被告陆宏明亦应按7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因被告陆宏明即非1981年造成原告受伤时的接受劳务的主体,亦非1982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相对方,其仅仅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承继了黄石市二水泥厂的该项合同之债,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采纳。3、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被告陆宏明应向原告按月支付3.4元医疗费及5元的口粮费,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医疗费及口粮费,且被告陆宏明庭审中同意按照协议支付经济补偿,故医疗费及口粮费亦应按照工资表中5元、11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具体计算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医疗费及口粮费合计为(5+11)元/月×48月=768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陆宏明应该按月向原告以5元/月、11元/月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口粮费至原告死亡。

四、因原告与黄石市水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陆宏明仅有履行协议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超出协议范围的伤残补助金、按月发放定期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宏明应向原告马义生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伤残补贴75498.50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费、口粮费768元,共计人民币79866.50元。

二、被告陆宏明自2016年1月起,每月三十日前,参照当年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54%向原告马义生支付伤残补贴,并按照护理费75元、医疗费5元、口粮费11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相关费用,直至马义生身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义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陆宏明负担(原告马义生已预交1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沿胜

审 判 员  洪 连

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