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黎镛琼。
被执行人:谢礼芹。
被执行人:XX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镛琼与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黎镛琼与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黎镛琼放弃追究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部分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支付人民币195302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以了结本案。该��执行款人民币195302元:1、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由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先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黎镛琼;2、剩余的执行款人民币165302元由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从2016年2月1日起分20个月履行,每个月还款人民币8265.1元,直至偿还完毕执行款共计165302元为止。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已交纳了执行费人民币2762元。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黎镛琼与被执行人谢礼芹、XX谦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小娟
代理
审判员 谭晓明
代理
审判员 武清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