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陈建春,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兴安村。被告张立东,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代龙村。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春诉被告张立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春、被告张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建春与张立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立东返还陈建春房屋,陈建春返还张立东房款。但实际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陈建春将房屋交付给张立东占有、使用、管理期间,张立东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房屋倒塌,现被告张立东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没有反诉,一、二审法院告知原告另案处理,所以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东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签字之日起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才主张无效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且房屋不存在损失。2、原告房屋无窗户、无房门、漏雨、渗水,被告购买时即购买的是宅基地。3、被告卖房款已经交付原告,有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陈建春与被告张立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建春将位于肇源镇兴安村双马架屯的房屋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立东。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张立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该案件经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立东与陈建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建春返还张立东卖房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63元;驳回张立东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陈建春向肇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建春返还张立东购房款30000元,撤销陈建春支付张立东863元利息的判项。陈建春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现有部分墙体坍塌,无法居住;除房屋外原告无其他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春与被告张立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房屋所有权人仍是陈建春。陈建春对争议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然老化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陈建春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张立东承担。而本案争议房屋原告陈建春尚未完成全部交付义务,故本案房屋因自然老化修理不善造成坍塌损失应由所有权人原告陈建春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建春关于被告张立东有修缮房屋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