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3900号原告北票市某某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负责人姜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北票市某某矿山机械厂与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某某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及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票市某某矿山机械厂诉称,2014年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以到原告处提货方式购买矿业机械配件,截止到2014年末,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矿业机械配件款60,98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虽经原告索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984.8元及利息。
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辩称,我厂有两个生产车间,都是以某某铁选厂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其中一个车间是寇某某经营管理,寇某某将该车间又承包给了屈某。这些人到原告处取货我厂不清楚,欠了多少钱我厂也不清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我厂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有两个生产车间,分别由该厂厂长张某某和案外人寇某某各自经营管理,均以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的名义生产经营,共用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财务帐。案外人寇某某将其经营的生产车间承包给了屈某。在屈某承包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于2014年4月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购买原告的矿石机械配件,已给付了部分配件款,尚欠原告60,335元,由屈某、张某某、卢某某三人以某某铁选厂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3张。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5月27日和8月28日分别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9,978.4元、41,370元、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均已计入其财务帐中。经审理被告共计欠原告配件款60,3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984.8元,放弃利息追偿。被告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在诉讼中虽主张其厂两个车间各自经营管理,共用统一财务帐,但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由案外人寇某某将其经营管理的车间对外承包给屈某等人,承包者仍以被告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否则属于非法生产经营。承包者与原告达成矿山配机口头买卖协议,购买了原告矿石配机,给付了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据,从欠据看承包者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且原告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为被告,被告已将发票均计入其财务帐中,也证明了承包者是以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名义与原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其清偿后是否追偿可另行主张权利。所欠货款60,335元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偿还所欠货款合理部分及放弃利息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铁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某某矿石机械厂货款60,3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82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