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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135号

罗某1与罗某2、罗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罗某1,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婷,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2,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罗某3,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罗某4,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罗某5,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徐某,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罗某1为与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诉称: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及罗德本系胡兰娥与罗大经所生子女,罗大经于1998年12月去世,罗德本于2013年去世,被告罗某5为罗德本儿子,被告徐某为罗德本妻子。胡兰娥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由原告照顾母亲胡兰娥起居直至去世。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系胡兰娥于2010年7月房该房购入,房款由原告实际出资,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改移字第××号。2010年10月28日,胡兰娥在杭州钱塘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书,遗嘱载明位于嘉绿景苑西园11幢3单元501室房屋在其百年后归原告个人所有。2014年8月24日,原告母亲胡兰娥去世,现原告依据遗嘱公证书办理更名手续,但各被告均不予配合办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2、罗某3辩称:母亲胡兰娥立有遗嘱,被告并不清楚,之前原告也没有说过,直到2014年底原告要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手续才要求被告予以配合,被告才知道母亲胡兰娥立有遗嘱,法院送达副本时,被告才看到遗嘱复印件。遗嘱并没有母亲胡兰娥的签名,且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及签名,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故案涉遗嘱不合法。案涉房屋包含原、被告父母工龄折抵价款,应属于原、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的,即使母亲胡兰娥的份额给了原告,但父亲罗大经所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均享有父亲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被告罗某4辩称:同意被告罗某2、罗某3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5、徐某辩称:案涉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依法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赠人签名,但案涉遗嘱并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因此,遗嘱不合法。案涉房屋来源情况,系小营公园17号公租房屋,由胡兰娥及罗大经工龄折抵房款,并于2010年购入成为房改房,后房改房拆迁保留产权置换至案涉房屋,因此,案涉房屋属于胡兰娥及罗大经夫妻共有财产。且原告主张系其出资购买房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罗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登记情况。2、公证书。证明原告依照公证遗嘱继承案涉房屋。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母亲胡兰娥于2014年8月24日去世。4、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5、证明三份。证明胡兰娥由原告照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原告证据2,章虽然是母亲胡兰娥的私章,但没有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且母亲胡兰娥的指印真伪无法辨认,公证书形式不符合要求。原告证据5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有赡养母亲胡兰娥。经质证,被告罗某5、徐某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原告证据2,见证人并未在公证书上签字,公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原告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对胡兰娥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但不能剥夺各被告的继承权利。被告罗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某3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陈克勇于1998年7月5日向父亲罗大经借款25000元,说明父母亲是有共同财产的,且到现在一直没有分割,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父母亲的。原告质证认为,所谓的借款事实原告并不知晓,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罗某2、罗某4质证认为,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罗某5、徐某对被告罗某3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罗某5、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杭江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及款项支付凭证。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3幢4单元501室房屋经法院调解,罗某5补偿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1各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3、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该公证遗嘱系立遗嘱人胡兰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公证遗嘱,故该公证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某3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某5、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罗大经与胡兰娥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罗某2、罗某3、罗德本、罗某4、罗某1。罗大经于1998年12月14日去世,罗德本于2013年8月17日去世,胡兰娥于2014年8月24日去世。罗某5系罗德本儿子,徐某系罗德本妻子。罗大经生前承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公园17号公有住房一套,在罗大经去世后,该房屋由胡兰娥继续承租。后该房屋参加房改,并以胡兰娥名义于2010年6月4日支付购房款4465.35元。因小营公园17号房屋拆迁安置至案涉房屋,2010年7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胡兰娥,房屋坐落于嘉绿景苑西园11幢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2.91㎡,套内建筑面积76.52㎡,附记载明房改房拆迁保留产权,原房改面积为35.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改移字第××号。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亦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胡兰娥。2010年10月28日,胡兰娥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立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位于杭州市的房产归我的小儿子罗某1所有,作为罗某1的个人财产,不作为罗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案涉房产仍登记在胡兰娥名下。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原由被继承人胡兰娥丈夫罗大经承租,在罗大经去世后,承租人为胡兰娥,后胡兰娥参加房改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胡兰娥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已故配偶罗大经的工龄优惠系属于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案涉房屋产权取得是在罗大经死亡之后12年,且购房款的支付为胡兰娥,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亦为胡兰娥,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胡兰娥个人所有。本案中,胡兰娥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故遗嘱所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予以处理。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立遗嘱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证明的行为,着重应审查遗嘱人身份、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公证遗嘱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胡兰娥所立的公证遗嘱办理。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胡兰娥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改移字第××号)房屋由罗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