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40号原告潘心祥,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陈景铭,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活明,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潘心祥诉被告谢活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潘心祥、被告谢活明以及案外人邱亮签订一份《合伙组建汽车运输队协议》,约定合伙人谢活明、潘心祥、邱亮分别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60万元、240万元、200万元,共同经营汽车运输队。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潘心祥按约出资并参与合伙经营,后因原告潘心祥身体欠佳以及各种因素,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潘心祥将其30%合伙份额以及合伙经营过程中投入的流动资金按总投资款人民币690万元转让给被告谢活明。被告谢活明仅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潘心祥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之后,就被告谢活明尚欠转让款归还事宜,原告潘心祥、被告谢活明以及担保人陈俊库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谢活明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分七次支付尚欠的转让款本金4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共计21.6万元,若逾期未支付的,被告谢活明还应向原告潘心祥支付总转让款10%的违约金,即69万元。前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活明未再向原告潘心祥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潘心祥多次催讨,但被告谢活明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原告潘心祥的合法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活明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本金470万元、利息21.6万元以及违约金69万元,共计人民币560.6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组建汽车运输队协议,证明被告谢活明、原告潘心祥以及案外人邱亮约定分别出资人民币360万元、240万元、200万元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队;证据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潘心祥与被告谢活明、邱亮签订《合伙组建汽车运输队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谢活明出资360万元;原告潘心祥出资240万元;邱亮出资200万元,共同经营汽车运输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出资,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队。2013年12月2日,原告潘心祥与被告谢活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潘心祥、被告谢活明、邱亮三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伙组建汽车运输队协议》;原告潘心祥占30%股份以及施工中流动资金共同投资690万元;原告潘心祥因身体欠佳以及各种因素,经合伙人友好协商,原告潘心祥按照总投资额690万元转让给被告谢活明,被告谢活明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220万元;被告谢活明尚欠原告470万元;被告谢活明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归还原告潘心祥欠款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前第一次还款100万元、利息47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第二次还款60万元、利息74000元;2014年4月20日前第三次还款60万元、利息31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第四次还款60万元、利息25000元;2014年6月20日前第五次还款60万元、利息19000元;2014年7月20日前第六次还款60万元、利息13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第一次还款70万元、利息7000元;被告谢活明如不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原告欠款及利息,除了按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上述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总转让款10%的违约金。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活明未向原告潘心祥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组建汽车运输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按《合伙组建汽车运输队协议》的约定出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项、利息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为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本金470万元、利息2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心祥支付转让款本金470万元、利息216000元、违约金69万元。如被告谢活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5521元,由被告谢活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毳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幼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