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2270号

曾明与葛长生、冯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明,葛长生,冯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曾明。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平,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长生。被告冯国忠。

原告曾明诉被告葛长生、冯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生、冯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明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葛长生在冯国忠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150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追索下,两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借款全额归还原告。但是,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长生、冯国忠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葛长生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曾明处借款150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冯国忠在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葛长生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追索下,两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该笔借款全额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葛长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国忠也未代为偿还。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600000元,现原告主张1503000元,剩余部分为银行贴息;再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葛长生出具的“今借到吴维乐承兑汇票九张,合计款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条的实际情况为:案外人吴维乐系临朐县维乐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6日其将出票人为临朐县维乐模具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九张计款10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曾明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本金1503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葛长生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案外人吴维乐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葛长生向原告曾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葛长生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有到期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葛长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国忠在借条中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也未签订担保条款,但冯国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冯国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两被告在该保证书中向原告保证及时、全额归还该借款),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担保人冯国忠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冯国忠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曾明借款1503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本金1503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冯国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长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泳

审 判 员  陈勤吉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