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517-1号
原告:谢洁明,男,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被告:张杰,女,现住庄河市。
被告:刘文丰,男,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洁明诉被告张杰、刘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洁明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王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5万元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谢洁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张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将担保人王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崔小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