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1行初7号原告南京元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浦口区文德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枫,局长。
原告南京元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城市行政管理行政许可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元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元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高峰
审判员 沈永成
审判员 郑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