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和,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素月,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俊晖、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四和与被上诉人蔡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四和,被上诉人蔡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晖、冯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四和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网、钢丝、薄膜等虾池使用材料。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271元。原审认为:陈四和、蔡素月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四和结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偿还,蔡素月要求陈四和支付货款人民币262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四和辩称蔡素月承诺给其8%的抽成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陈四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蔡素月货款人民币26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由陈四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四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陈四和对所欠蔡素月货款人民币2627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蔡素月有口头跟上诉人约定,如果上诉人陈四和帮助蔡素月介绍客户,蔡素月要给上诉人8%的抽成,上诉人陈四和帮助蔡素月介绍十几万的生意,蔡素月都没有履行8%的抽成;
二、蔡素月卖给上诉人的钢丝质量有问题,导致虾池棚倒塌,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蔡素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8%的抽成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对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上是送货单,但所体现的内容是结算单,也就是上诉人确认共欠被上诉人货款26271元。根据原审卷宗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卷宗28页),可知上诉人对共欠被上诉人货款26271元这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四和应否偿还欠款,其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四和向被上诉人购买网、钢丝、薄膜等虾池使用材料,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6271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为据,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应对该欠款予以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提起反诉,本案对其该项上诉人请求不作审查。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介绍业务,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8%的抽成费用的请求,因该请求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中介关系与本案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上诉费457元,由上诉人陈四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周秀容
代理
审判员 张阿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