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4158号

原告王俊梅诉被告李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梅,李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王俊梅,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平,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王俊梅诉被告李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平、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梅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二平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后被告只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9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二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借过原告150000元,也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原告的丈夫还欠我300000元,所以我不能给她还。同时,请求法院对借条上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二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俊梅现金拾伍万(150000)并签名,载明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俊梅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二平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并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1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二平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同时,对担保人郑英所有的沃尔沃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进行了查封。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后,被告李二平曾经支付两个月利息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二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2012年11月8日《借条》上借款人“李二平”书写签名字迹与样本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二平向原告王俊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李二平签名的借条为凭。审理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称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请求,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签名确为被告李二平本人书写。为此,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二平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上双方对于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提出被告曾经偿还9000元利息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二平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俊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

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