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执异1号

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德飞等与陈广博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德飞,谢德金,陈广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异1号异议人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广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许德飞。申请执行人谢德金。被执行人陈广博。本院在执行许德飞、谢德金诉陈广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巴中中泉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中中泉公司提出请求解除在执行案号为(2014)余执字第65-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陈广博于该公司60%份额财产,或投资于该公司数额720万元的查封、扣押、拍卖强制措施,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如下:贵院在执行许德飞、谢德金与陈广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0日下发(2014)余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陈广博在该公司60%份额的财产,或投资于该公司数额720万元。该公司认为,该查封、扣押、拍卖行为无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不应查封、扣押、拍卖该公司的财产。虽然被执行人陈广博是该公司60%股份的股东,但该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与陈广博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公司的资产与陈广博的资产不能等同,只有该公司进行分红、解散分配财产时,分配给陈广博的财产才能被执行。为此,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该公司资产的查封、扣押、拍卖的强制措施,中止对该公司资产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许德飞、谢德金与陈广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余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陈广博银行存款3022182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财产(或于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份额财产,或投资于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数额7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本院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房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泉国际广场2号楼共20套房屋,总共面积约1665平方米。2015年10月26日,本院实际冻结巴中中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回风支行的银行存款1152089.81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广博在巴中中泉公司持有60%的股份,并非直接对应在该公司有60%的财产,不能以执行被执行人陈广博的财产为由执行巴中中泉公司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陈广博在巴中中泉公司有分红或其他收益,即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存款以及查封其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强制措施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巴中中泉东方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强制措施,中止对该公司财产的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桂 兴

代理

审判员  彭胤歆

代理

审判员  黄艳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涂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