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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3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周绮娴、向皓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3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

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绮娴,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告:向皓宇,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告:向春明,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起诉称:被告周绮娴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向皓宇向原告申请上述信用卡附属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两被告持卡进行消费,从2015年4月6日被告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9月6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共59517.19元。

被告周绮娴与被告向春明是夫妻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共同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共59517.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之后的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2678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4、信用卡消费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消费金额;5、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周绮娴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信用卡,被告向皓宇申请信用卡附属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合约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都作为约定,并约定因债权人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原告有权计收利息、滞纳金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周绮娴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及其附属卡,额度共为50000元,每月6日为结算还款日。被告周绮娴、向皓宇持卡进行消费,开始尚能按约定分期还款,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开始违约。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周绮娴、向皓宇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应收费用共59517.19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欠款本金,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尚欠利息342.79元、应收费用6212.66元。另查明,被告向春明与周绮娴于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催收本案欠款,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6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绮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允许向皓宇使用附属卡,在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原告有权计收利息、滞纳金等。因被告周绮娴、向皓宇使用的信用卡和附属卡是共同使用,无法分开各自的消费金额,因此,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共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绮娴、向皓宇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欠款本金,至2016年1月6日,仍欠利息342.79元、应收费用6212.66元,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充分,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催收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985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周绮娴、向皓宇承担,且该律师费没有超出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98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向春明与周绮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春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信用卡利息342.79元、应收费用6212.66元,合共6555.45元【上述利息、应收费用计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起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2678元。案件受理费67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1297元,由被告周绮娴、向皓宇、向春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