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张鸿,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高民,青岛市北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柠,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罗仕刚,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罗恋,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张鸿与被告柏柠、罗仕刚、罗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柠、罗仕刚、罗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鸿诉称,被告柏柠与被告罗仕刚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恋是二人之女,2014年9月被告柏柠向张冬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罗仕刚、罗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被告借款后隐瞒了自己窘迫的经济状况,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后经张冬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了6.6万元的本金,并于2014年11月后重新分别给张冬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原告所诉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案外人张冬所出借款项是自原告张鸿处借得,因此张冬将该笔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鸿。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73.4万元及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柏柠、罗仕刚、罗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冬与被告柏柠之间有多年借贷往来。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张冬向被告柏柠出借人民币80万元,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3日,张冬分两次向被告柏柠帐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之后,双方陆续续签合同,至2015年2月2日,双方最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柏柠向张冬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罗仕刚、罗恋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柏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柏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罗仕刚、罗恋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张冬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张鸿。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张冬与被告柏柠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柏柠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陆续续签合同,应以最后签订合同的数额为准。张冬将债权转让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最后续签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柏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仕刚、罗恋为被告柏柠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柏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仕刚、罗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柏柠、罗仕刚、罗恋共同承担10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金晓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