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一初字第1232号

黄乔秀与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黄乔秀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后诉被告)黄乔秀,女,1982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个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焱华。委托代理人涂健、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乔秀诉被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乔秀诉称,原告不服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6个月、护理费应按照341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10元(341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00元(34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10元(3410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640元(3410元/月×6个月)、护理费4660.30元(3410元/月÷30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260元,合计169420.30元。

被告华轩公司辩称,原告黄乔秀是在帮其丈夫做事,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诉原告华轩公司诉称,后诉原告不服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我司与后诉被告黄乔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书适用的工资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一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后诉原告不承担后诉被告黄乔秀的工伤保险责任。后诉被告黄乔秀辩称,原告所受伤已经过工伤认定,仲裁裁决后诉原告按341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乔秀于2014年4月1日起进入被告华轩公司处从事机械锣刨工作,工资计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内上班操作锣刨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右手,随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1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8日,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5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2015年11月23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143220元(42个月×341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230元、护理费3263.20元(41天×113.60元×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天)、鉴定费260元,合计157383.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康劳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送达回证、鉴定费转账凭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乔秀在被告华轩公司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43220元(3410元/月×42个月);护理费按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计3262.23元(3410元/月×70%÷30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410元(10元/天×41天);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计10230元(3410元/月×3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7382.23元(143220元+3262.23元+10230元+410元+260元)。后诉原告对后诉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持有异议,认为后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后诉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诉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后诉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乔秀工伤保险待遇157382.23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