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薛炳荣。委托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广付。被告王同元。
原告薛炳荣诉被告殷广付、王同元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华、被告殷广付、王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炳荣诉称,2015年10月19日,居住在兴化市英武路20号楼304室的被告殷广付、王同元用木板盖在采光井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采光井上的木板。
被告殷广付、王同元辩称,被告在其窗外搭建木板是因为原告私自从自家厨房破墙开门占用公用采光井,私建水泥台,堆放杂物引来老鼠所致。被告为防止老鼠往自家厨房爬,故用木板阻隔,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若要被告拆除木板,原告须拆除水泥台,闭门恢复采光井原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炳荣与被告殷广付、王同元系楼上下的邻里关系。2015年10月16日,居住在兴化市英武路20号楼304室的两被告用一长约70公分、宽约40公分的木板搭建在其客厅窗外的公用采光井上。原告得知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且通过相关部门协调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权、照片、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广付、王同元在其家客厅窗户外公用采光井搭建木板,对居住在两被告楼下的原告薛炳荣家的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木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在公用采光井处搭建水泥台,堆放杂物,引来老鼠为由,拒不拆除。经查,原告确在公用采光井开门并搭建了水泥台堆放杂物,虽是擅自行为,但并未实际影响到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水泥台,封闭通往公用采光井的门,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两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广付、王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客厅窗户外公用采光井上的木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吴宇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正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