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陈育飞,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清,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陈育飞因与被告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育飞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育飞诉称:被告因投资建筑施工、地产等行业一时缺少资金,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1625万元(人民币,下同),自2010年3月5日起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7月5日,每月5日归还借款165万元,2010年8月5日前还款80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遂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162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诸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搪塞,甚至回避原告的催讨。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以及担保人郭振平、高丽春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起诉后,担保人郭振平先后四次合计代为履行了400万元债务,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郭振平、高丽春的诉求。嗣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结算债务余额为150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全部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借款余额自前一期还款日至该日的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余额自前一期还款日至该日的利息。前述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案件诉讼费15万元。《调解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隐瞒财产状况的,原告有权选择直接诉请本协议签订地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余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不限于此)。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以(2012)榕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合同约定赔偿金15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约定利息1047.9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5%自2012年12月22日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应计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584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清未到庭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债权债务主体、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管辖权等事实;2、原、被告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3、被告2010年2月5日签署的《收条》;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天福支行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查询单;5、原告签署给(2012)榕民初字第277号案件被告郭振平(担保人)收讫代偿款《收据》;6、(2012)榕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材料2-6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相关历史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协议约定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1-4、7系原件,证据材料6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出具的,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郭振平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应分别于2010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还款165万元,2010年8月5日还款80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计收25000元的违约金;案外人郭振平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实收原告借款1625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述《借款合同》所指借款1625万元,除2010年2月5日、2月6日、2月9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5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外,其余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及担保人未能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借款1625万元本息等。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8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0日收到担保人郭振平还款各100万元,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结算后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0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全部借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日利息;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借款余额自前一期还款日起至该日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余额自前一期还款日起至该日利息;前述被告结算确认的债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承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5万元,若被告迟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隐瞒财产状况的,原告有权选择直接诉请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余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不限于此)均由被告承担。《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担保人的起诉,本院以(2012)榕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因被告未依《调解协议》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委托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原告自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且被告在双方为还款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前述《借款合同》予以了认可,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郭振平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7-9月份代为偿还债务40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被告确认至2012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债务。现被告未依协议承诺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度,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2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付本案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调解协议》中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榕民初字第27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15万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万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足以证明已实际发生委托代理费用的凭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3584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育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2日开始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育飞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50元,由原告陈育飞负担14720元,被告陈长清负担15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秀琴
代理
审判员 谢 芬
代理
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