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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7号

谢能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能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7号罪犯谢能荐,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来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能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谢能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桂刑执字第4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谢能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7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能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能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谢能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能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80.55分;获2013年度“优秀学员”,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谢能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能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能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龙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代理

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