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吴世梅,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跃,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吴世梅诉被告何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刘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梅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存款和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跃无答辩。原告吴世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前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
二、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分多次以向被告银行账户中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跃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9月其至2013年期间,被告何跃多次向原告吴世梅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跃向原告吴世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跃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借款期间应不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何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何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世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由被告何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马正功
审 判 员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