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209号
原告:谢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嫚娜,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伟诉被告王嫚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于2006年6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请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已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目前被羁押,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希望法院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案涉房屋归属作出约定。2、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16年1月14日)。证明案涉房屋现状。3、一般查档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情况。4、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16年1月26日)。证明案涉房屋现状。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由法院判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目前无查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归谢伟所有,王嫚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谢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谢伟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谢伟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心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