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东柳林村东南梁家地,组织机构代码号71367353-9。法定代表人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纪元,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刘惠明,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石楼县。被告任永丽,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系被告刘惠明的配偶,户籍地址山西省汾阳市,住山西省石楼县,身份证号。被告刘狗小,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石楼县。
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惠明、任永丽、刘狗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民、任永丽、刘狗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惠明于2010年6月2日签订(晋天汽分合第139号)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任永丽系被告刘惠明之妻,为共同购车人,被告刘狗小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乘龙牌LZ4252JDF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首付100000元,余款338000元按24个月分期付清,每月13日前付当期分期购车款,月利率0.876%,逾期付款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购车总价款418000元,被告刘惠明付清首付款后,提走该车,截止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惠明共支付购车款267900元,还欠购车款501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违约时间较长,给原告找出损失较大,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14044元和违约金30000元(合同约定为144288元,酌定为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车款501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044元和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惠民、任永丽、刘狗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为甲方(售车方)与被告刘惠明为乙方(购车方)、被告刘狗小为丙方(担保方)在小店区康宁西街463号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晋天汽分合第SXTL-10XD-139号)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购买LZ4252JDF号重型半挂红色牵引车一辆(主+挂),车牌号×××,发动机号111539车架号526443;×××,车架号YHD160,乙方选定了24个月分期付款方式,乙方支付首付款100000元,支付余款338000元;乙方应在提车付款后的一个月开始付余款,每月在13日前向甲方付当期货款,双方未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进行约定;乙方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作为共同购车人,须就此合同内容签订”同意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丙方自愿作为乙方连带的不可撤销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是依本合同规定的乙方所产生的一切义务,其中包括:分期付款总款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甲方在乙方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可直接向丙方要求履行......;附则包括附件一同意书、附件二担保书、附件三还款表,原告盖公章,被告刘惠民、刘狗小签字并捺印。
被告任永丽在附件一同意书签字并捺印,主要内容为,其作为购车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承诺其与被告刘惠明共同参与对原告的偿还,直到对原告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刘狗小在附件二不可撤销担保书签字并捺印,承诺自愿对被告刘惠明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惠明未按期偿付欠款及因其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惠明在附件三分期购车付款表签字并捺印,约定车价418000元、保证金20000元、首付车款100000元、月利率0.876%、剩余车款338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每月还款14100元,2012年6月13日前还款13700元,被告刘惠明应于每月13号前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按时正常还完款后,原告向被告刘惠明退保证金20000元,原告盖公章。被告刘惠明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已累计偿还购车款267900元,剩余购车款50100元未支付。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汽车分期购销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惠明、刘狗小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惠明交付了车辆,被告刘惠明已实际占有该车辆,被告刘惠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根据原告的陈述,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惠明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67900元,剩余购车款50100元未支付,被告刘惠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惠明支付购车款50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刘惠明签订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分期购车付款表对月利息0.876%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惠明支付剩余购车款512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计32个月)按月利率0.876%计算利息为140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比照合同约定将违约金降低为30000元,但原告在被告刘惠明逾期支付购车款3年的时间内,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向被告刘惠明主张权利,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原告已向被告刘惠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再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惠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永丽系被告刘惠明的配偶,其签署同意书,自愿为被告刘惠明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任永丽应对被告刘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狗小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惠明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原告并未提交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狗小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刘狗小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狗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惠民、任永丽、刘狗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0.876%计算的利息14044元。
二、被告任永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被告刘惠明和被告任永丽共同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人民陪审员张玮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兀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