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宁,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宁犯诈骗罪一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2015)深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利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利宁以生产皮革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四次向被害人宋某借款共计16万元,并用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除归还宋某利息33600元外,被告人郭利宁将其余款项均用于赌博,并于2014年12月29日失去联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利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宋某8万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宋某对被告人郭利宁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证、欠款条;深泽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利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利宁先前偿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其家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利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郭利宁上诉提出:家属积极偿还借款,请求受害人谅解,给一个悔过自新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宁诈骗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受害人宋某出具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宁的亲属已将诈骗宋某的16万元还清,又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已谅解郭利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核实属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宁写了认罪悔罪书,表示自愿认罪,恳请给一个悔过自新机会,一定吸取教训,重新做人。其亲属已将罚金2万元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受害人宋某出具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宁的亲属已将诈骗宋某的16万元还清,又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已谅解郭利宁,被告人认罪悔罪,河北省深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也同意对郭利宁适用非监禁刑。故郭利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郭利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辰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裴卫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