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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931号

魏益昌与张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益昌,张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931号原告魏益昌,男,汉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魏连强,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被告张晨光,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代表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益昌与被告张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益昌委托代理人魏连强,被告张晨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益昌诉称,2015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晨光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华明商贸中心时,与行人原告魏益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益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655元,总计9210.10元。原告魏益昌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处方、影像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三、各种票据。

被告张晨光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晨光提供证据如下:

一、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合理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其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晨光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华明商贸中心时,与行人原告魏益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益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益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益昌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

一、左第1、2、3、4跖骨骨折;二、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被告张晨光垫付医疗费530.10元。之后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魏益昌支付医疗费1520.30元。总计医疗费2050.4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护理费5569.80元,标准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护理费5569.80元,标准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张文达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护理期为6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60天,计5569.8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30天的营养费750元,按每天25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30天,计7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65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原告魏益昌为康复需要购买折叠式轮椅车,支付费用655元,系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0.4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55元。另查,被告张晨光所有的鲁M×××××号小型客车。该车辆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晨光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魏益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晨光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魏益昌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晨光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益昌医疗费2050.4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55元,总计9325.20元。

二、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魏益昌退还被告张晨光垫付医疗费531.10元。

三、驳回原告魏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