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346号

舒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舒某甲,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346号原告舒某甲,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某甲,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鉴定结束后本院又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全部身心都用在家庭上,但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双方分床睡觉,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婚姻陷入了无休止的争吵,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孩子刚满月被告就携子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经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2、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根据重庆市生活标准婚生子每月生活费应当在3000元以上,原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500元。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应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要求原告按年支付;3、被告在独立抚养婚生子期间的生活费及保姆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其生活费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保姆费用为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16日在梁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子郑某乙(新生儿姓名舒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被告携子离开原告家中,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14年10月开始至今,其子郑某乙由原告负责照顾。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用于支付保姆费。原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自愿按照50%的比例承担1500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应付的婚生子抚养费为700元,并向本院举示了由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收入证明中载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舒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与郑某乙是否具有亲生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8日出具了渝法正[2015]法物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舒某甲是郑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郑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

本院认为郑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年支付婚生子生活费每月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且原告不同意按年支付;原告主张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00元,并向本院举示了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结合当前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主张每月子女生活费800元,但医疗费、教育费应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对于被告主张的用于支付保姆费的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按照50%的比例承担其中的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舒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郑某甲子女生活费费8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的债务15000元,限原告舒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甲);

四、驳回原告舒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王利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