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3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她不予照顾,亦不承担家庭责任,且被告经常在外嫖娼、打牌,甚至偷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是分居的,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诉讼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缔结婚姻至今已四年有余,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并未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共同建设和谐美好家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宇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