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95-1号原告贾国林,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柘城县。原告贾全保,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现住柘城县。原告刘学兰,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现住柘城县。原告贾某1。原告贾奎星,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柘城县。原告贾某2,女,200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二高南门路西,身份证号4114242002********。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571431-3。法定代表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贾国林、贾全保、刘学兰、贾某1、贾奎星、贾某2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商丘市睢阳区,本案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看,原告贾国林投保的每座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24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5万元,该两项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贾国林的经常居住地为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柘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振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