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844号
原告:李奉新,男,住辽宁省辽中县长滩镇。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美,男,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郑今玉,被告张洪美妻子,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延边森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新。
法定代表人:田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奉新诉被告张洪美、延边森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公司”)、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张洪美的委托代理人郑今玉,被告森磊公司,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张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磊公司、民俗风情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张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磊公司、民俗风情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新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张洪美,被告森磊公司,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8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张洪美,被告森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奉新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张洪美的工程,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如期完成中国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中,15号、16号、17号、22号、23号、25号车库土建工程。经工程结算,人工费共计71.0972万元,被告张洪美已支付40.4840万元,剩余30.6132万元尚未支付。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张洪美挂靠被告森磊公司与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在被告张洪美处分包过来的,故依据《建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三被告对尚欠的30.613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核对被告张洪美出具的收据等资料(1、2014年9月28日44500元;2、2014年9月25日36000元;3、2014年9月25日1000元;4、2014年5月16日2000元;5、2014年5月30日300元;6、2014年6月2日20000元;7、2014年6月10日20000元;8、2014年6月30日200元;9、2014年7月1日100000元;10、2014年7月15日5000元;11、2014年7月25日5000元;12、2014年7月26日150000元;13、2014年8月6日300元;14、2014年8月9日1000元;15、2014年8月16日1500元;16、2014年8月29日2000元;17、2014年9月2日5000元,以上共计393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费用为710972元,扣除已支付的3938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17172元,最终变更诉请为被告张洪美应向原告支付317172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森磊公司与民俗风情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洪美辩称,我们是挂靠被告森磊公司后与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原告施工的部分我们已经支付404840元,被告与原告虽然协商委托明正造价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但结算书中的部分项目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具体为:六个楼的人工挖土方、综合脚手架、防水保温,共计134874元,以及应扣除企业管理费92737元。而且该工程尚未完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是对整个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而不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而且,被告代为原告向原告劳务队的工人支付了工资,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人工费。被告森磊公司辨称,我们确实将资质借用给被告张洪美,但没有收取挂靠费,据我了解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李奉新未把工程做完。
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内容我们不清楚;我方与被告森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还在施工当中,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具体施工车库我们也不清楚。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张洪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洪美挂靠被告森磊公司从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张洪美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为民俗风情园1期15、16、17、22、23、25号楼车库土建工程,其中包括车库钢筋砼砌体人工费及保温防水人工费;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90元,于工程完工年末结清工程款,后双方达成协议对该工程款进行造价。被告张洪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自己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是按双方约定依照结算书给付,但是保温防水是我们找原告的力工单独商谈后并施工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毕。被告森磊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洪美出具的书证一份及2014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2014年10月16日张洪美为原告手下从事车库钢筋砼砌体的以刘长久代表的工人出具的车库钢筋砼砌体人工费为633864.2元,后原告同被告张洪美达成协议,对原告所承建涉案工程,系车库钢筋砼砌体人工费及保温防水人工费进行工程造价,双方同意按工程造价书所确定的金额全额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张洪美质证称,2014年10月16日的书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和原告选择明正造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对工程结算的第一部分车库钢筋砼砌体人工费601589元数额无异议,但该工程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对第二部分保温防水等人工费109383元数额无异议,但该部分是我方单独找原告力工施工的,该部分费用已经支付给工人,我们有凭据,上述两项工程共包括管理费9273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美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程结算书中应扣除保温防水部分和企业管理费部分,经调查,原告劳务队相关工人陈述,保温防水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原告虽主张由其完成,但未证明具体是由谁施工、施工了多少,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企业管理费部分,经本院到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本案中的企业管理费实为劳务分包管理费,应由有资质的施工队或劳务队收取,但原告没有劳务资质,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汲树利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森磊公司和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森磊公司和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涉案工程属于合同范围;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付款方式为每月实际施工人员情况支付生活费,每月按承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洪美质证称,原告所施工的部分目前尚未完工。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的询问笔录显示我方与被告森磊公司之间工程没有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已经拨付了工程款284万余元,可以看出本案的涉案工程只占二被告工程合同的一小部分,还有一大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涉案工程完工,不代表被告森磊公司和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完工,与我们被告之间结算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汲树利的询问笔录是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对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张洪美也提出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2015)延民初字第5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与砼砌体工人代表刘长久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延吉市劳动监察部门针对原告及刘长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手下的工人能够间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8日已完工,原告李奉新和刘长久代表的工人约定在工程完工3日内结清工程款。被告张洪美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所施工的部分目前尚未完工,其他证据和我们没关系。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与被告森磊公司与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之间合同工程结算没有关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也不能作为被告森磊公司与被告民俗风情园之间合同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该份书证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6、委托书一份,证明因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在延吉市劳动局监察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洪美重新达成协议,变更了之前按每平方米290元给付工程款的约定,协商同意双方以明正造价公司造价为准,对原告承建涉案工程造价后,按照造价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造价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洪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造价费用是由我先行垫付8000元,虽然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书给付人工费,但因原告未施工完,所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给付。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结算书中对保温防水部分原告的劳务队工人陈述,保温防水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原告虽主张由其完成,但未证明具体是由谁施工、施工了多少;对企业管理费部分,经本院到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本案中的企业管理费实为劳务分包管理费,应由有资质的施工队或劳务队收取,但原告没有劳务资质,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7、在劳动局调取的工程款明细,证明共计63730元的工程款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从给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洪美质证称,未经其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森磊公司未质证。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明细包括部分涉案工程,因无法确认已支付款项中是否有该笔工程款,且被告张洪美提出该份明细未经其确认,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洪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森磊公司、民俗风情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支付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40484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仅对其中的393800元予以认可。被告森磊公司未质证。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质证。3、海兰江花园15-17、22、23、25号接车库劳务分包管理费汇总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结算书中应扣除钢筋砼砌体工程劳务分包管理费78469元,由于保温防水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故对此部分不主张扣除。对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放弃了每平方米290元的计费标准,被告才会同意签订该委托书,约定双方以明正造价中心结算为准全额支付原告,被告当时也同意不扣除管理费及人工清土方等费用,委托书是双方各退一步的结果,如被告不同意该委托书内容,应另案提起撤销及确认该委托书无效之诉。
本院认为,经到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本案中的企业管理费实为劳务分包管理费,应由有资质的施工队或劳务队收取,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取得劳务资质情况下,在被告张洪美处违法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其次,经对原告施工队相关人员调查,部分工程不是由原告本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质证。4、物品丢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在施工工地丢失价值35785元的各类物品,应从支付人工费中扣除。对此,原告认为丢失物品明细表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过原告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森磊公司未质证。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质证。5、付款凭证17份,证明被告张洪美已向原告支付393800元(系原告在庭审中核对的17份收据)。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人工费是被告张洪美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其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抗辩,故予以采信。6、已支付人工费等收据多份,具体为:1、2014年5月1日10000元;2、2014年9月17日土豆和豆油折合人民币150元;3、2014年4月20日李奉新欠苏玉坡20000元,由被告张洪美代还;4、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洪美代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0元;5、2014年4,5月份销售清单6份,共计3851元;6、2014年5月26日8000元;7、2014年11月3日3000元;8、依据2014年10月23日工资发放明细表向陈奎来给付44000元,由被告张洪美代为原告支付;9、2014年9月15日收条,代为支付医疗费20000元;10、物资赔偿明细中16285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称,第一项: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在签字时,涉案工程尚未开工,该款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该款项是涉案工程开工前原告在被告张洪美处干的开山毛石款项。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洪美陈述,就本案诉争的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于5月11日进入工地开工,结合2014年4、5月份销售清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明该笔款是用于涉案工程,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项150元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项原告认为,没有欠苏玉坡的钱,且欠条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应另诉。
本院认为,该欠条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且原告对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对第四项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孔令俐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孔令俐虽然是原告的工人,但原告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即欠款事实无法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对第五项原告认为,5月份欠款只有一部分与涉案工程有关,其他4月份欠款和5月份部分欠款都是发生在开山毛石工程和工程部围墙毛石工程中,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6份销售清单中,2014年5月21日的两份销售清单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以后,故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第六项原告认为,是支付给工程部围墙毛石工程的,这8000元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该款是案外人于文秀借给原告李奉新,属借贷关系,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第七项原告认为,首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质证,文书上所陈述的不真实,防水和下水管道及保温工程是原告组织人干的,不是被告张洪美单独找6位干的,其次,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一人梁德春没有干这个活,且是否证人签字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收条均涉及第三人,且通过本院调查,是由其书写,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八项原告认为,明细表签字是否是原告签字已记不清,且陈奎来出具的收条时休庭是刚补的,故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份明细表是出自延吉市劳动监察大队,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是本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明细表于2014年10月23日形成,双方委托鉴定是同年10月25日,庭审中,被告张洪美称保温防水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是自己找相关人员施工,其中包括该明细表中的所有人,现其中一人陈奎来(本案被告张洪美的证人及原告劳务队人员)陈述已收到44000元,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明细表中的人员,因被告张洪美与上述人员有其它劳务关系,无法确认该款里不包括保温防水工程的人工费,故不予采信。对第九项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没有刘长久和原告李奉新的签字,是对方打了案外人刘长久,应该对方赔偿刘长久。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第十项原告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不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7、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企业管理费92737元,人工土方部分9577元,脚手架部分25914元,保温防水部分109383元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称,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委托书是原告放弃了每平米290元的计费标准,所以被告张洪美才同意双方签订委托书,由延边明正造价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以该造价结论为准全额支付原告,被告张洪美当时也明确扣除管理费、人工费等,该委托书是双方各退一步达成的结果,如被告张洪美想从造价结论中扣除管理费,人工费等,应由被告张洪美另案提起撤销委托书或确认委托书无效。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中对企业管理费部分,经本院到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本案中的企业管理费实为劳务分包管理费,应由有资质的施工队或劳务队收取,但原告没有劳务资质,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人工土方部分9577元,脚手架部分25914元虽然被告张洪美提出不是由原告施工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8、陈奎来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洪美代为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44000元,其中自己预留11000元,向案外人陈建华支付6500元、张崇民支付6500元、李海支付6000元、杨德双支付6500元、陈常宝支付6000元。原告质证称,上记数额共计42500元,与证明的44000元数额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陈奎来是原告劳务队的人员,其证明效力较高,但其旁听庭审过程,且支付相应款项的对象均为被告张洪美所称:自己找的保温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员,因无法确认该款里是否包括保温防水工程的人工费,故不予采信。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鉴定费用为8000元,根据委托协议各承担一半,即4000元。对此,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与被告森磊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委托双方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森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康成文、陈建华、杨德双、蔡洪岩、张崇民、李海、陈长宝、于涌源、陈奎来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保温防水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质证称,该9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的调取范围,应属于被告张洪美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范围,根据前四次的庭审笔录,在2015年7月30日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过,应该给予证据关门,不应采信;2、即使法院同意被告张洪美举证也应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向该9位证人进行质证,因为这9份调查笔录存在“矛盾”,每个证人都说是8人干的活,而来了9位证人,在之前被告张洪美的庭审笔录中,多次陈述其单独找的保温防水下水工人给了3000元工资,根据9位证人的证言,工资远不止3000元,如果被告张洪美真的给9个证人单独开了工资并单独找其施工,应当能够提交9个证人的收条,既然法院是单独证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在9个证人的证言中说话完全一致,不符合生活逻辑,综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假的。被告张洪美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具体工程情况不清楚,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职权对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本案工程结算是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结算书中的企业管理费实为劳务分包管理费,该款应由有资质的劳务队收取。原告质证称,是否应将劳务管理费支付给原告,不应以工程造价公司人员所述为准,因为工程造价人员没有司法解释权,退一步讲,即使有法条明确规定“劳务管理费只能支付给有劳务资质的公司”那么在法律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书中约定的“甲方按造价金额支付乙方”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民法,民事行为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认定被告张洪美将自己的权利予以事先放弃并转让给原告,综上,法院应支持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将管理费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洪美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森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具体工程情况不清楚,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洪美挂靠被告森磊公司在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处承包了中国朝鲜族民俗风情园零星工程,并签订工程合同。2014年5月,原告李奉新与被告张洪美口头约定,将民俗风情园内海兰江花园15、16、17、22、23、25号接车库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奉新。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奉新与被告张洪美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海兰江花园15、16、17、22、23、25号楼车库人工费。双方以造价结果为准,甲方(被告张洪美)按造价金额全额支付乙方(原告李奉新)。甲方提供车库图纸。双方共同承担造价费用,甲方先行垫付。2014年11月20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有限公司做出工程结算,结论为:1、海兰江花园15、16、17、22、23、25号接车库钢筋砼砌体人工费工程造价为601589元(其中包括劳务分包管理费78469元);2、海兰江花园15、16、17、22、23、25号接保温防水等人工费工程造价为109383元(其中包括劳务分包管理费14268元),两项共计:710972元。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张洪美出具的以下收据予以确认。具体为:1、2014年5月21日两份销售清单1586元;2、2014年5月16日2000元;3、2014年5月30日300元;4、2014年6月2日20000元;5、2014年6月10日20000元;6、2014年6月30日200元;7、2014年7月1日100000元;8、2014年7月15日5000元;9、2014年7月25日5000元;10、2014年7月26日150000元;11、2014年8月6日300元;12、2014年8月9日1000元;13、2014年8月16日1500元;14、2014年8月29日2000元;15、2014年9月2日5000元;16、2014年9月17日150元;17、2014年9月25日36000元;18、2014年9月25日1000元;19、2014年9月28日44500元;20、鉴定费用4000元(双方约定共同承担,被告张洪美垫付8000元),以上共计399536元。另查,原告的劳务队未取得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美挂靠被告森磊公司,在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处承包中国朝鲜族民俗风情园零星工程,并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现原告与被告张洪美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告张洪美称,鉴定书的第一部分,即钢筋砼砌体人工费中,人工土方部分9577元及脚手架部分25914元,均不是由原告施工的,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张洪美对土建工程部分无异议,认可是由原告施工的,后其虽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是由谁施工的,故抗辩不成立;鉴定书的第二部分,即保温防水等人工费中,被告张洪美称,是其自己找力工及技术员进行施工的,原告称是由其完成,被告张洪美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约定,按造价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且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张洪美都予以认可,故应向原告支付保温防水部分人工费,
本院认为,首先,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张洪美并未承认保温防水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其次,经被告张洪美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经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施工队的人员进行调查确认,保温防水工程是被告张洪美直接找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原告施工队的部分人员,并已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此原告虽然主张是由其完成,应将保温防水部分的劳务费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谁完成,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是多少,故原告对此部分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企业管理费,被告张洪美称,企业管理费92737元不应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到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本案中的企业管理费实为劳务分包管理费,应由有资质的施工队或劳务队收取,本案中,首先,原告在没有取得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在被告张洪美处违法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其次,经对原告施工队相关人员调查,部分工程不是由原告本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企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部分无异议,同意承担4000元,后又提出如果按照委托书上的约定金额全额支付原告工程费并且不扣除保温、防水、下水部分及管理费,原告就同意承担造价费用一半,否则原告不同意承担造价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8000元,双方约定共同承担,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4000元,现被告张洪美已先行垫付8000元,故对原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森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森磊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张洪美对外承建工程,被告张洪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系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被告森磊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张洪美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23584元[710972(总造价费)元-109383元(保温防水等人工费工程造价)-78469元(钢筋砼砌体工程包含的企业管理费)-399536元(已支付的人工费)]、被告森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称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因无法确定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奉新人工费12358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洪美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延边森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奉新负担3418元,被告张洪美、延边森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君
审 判 员 崔 麟
代理
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