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5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王高岭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王高岭小组。负责人XX强,该组组长。担保人毛某某、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王高岭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0元的财产,案外人毛某某、周某某提供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号**号建筑面积为8*㎡的房产(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为其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冻结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王高岭小组***元的财产;
二、查封毛某某、周某某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57号8*号建筑面积为***㎡的房产(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