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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928号

于长有与517不动产金泰加盟店居间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长有,不动产金泰加盟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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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28号

原告:于长有,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人:季晓红(系于长有之妻),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17不动产金泰加盟店,住所:梅河口市国税局对面。代表人(即业主):金长鑫,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业主,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宇,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店职工,住梅河口市。

原告于长有诉被告517不动产金泰加盟店(以下简称517不动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季晓红、曹庆东,被告517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王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有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于长有(甲方)与被告517不动产金泰加盟店(乙方)王伟宇签订意向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517不动产提供康居园3-4-502号68平方米住宅楼,价款为21.5万元,于长有在议价成功后5日内到被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于长有违约,意向金不予退还;甲方与卖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成交价2%作为中介服务费,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与房主达成协议,乙方则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此笔意向金,7日内达不成协议意向金无条件退还。协议达成于长有交给被告方的王伟宇1万元定金。2016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去被告处签订购房协议,被告让我回去等通知,同年5月2日再去被告处签协议,被告以别人代房主与我签购房协议,原告没有同意,因此双方没有达成购房协议。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要定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还。��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定行使权利义务。2、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按约定两次去被告处签合同,房主均没到场且无法提供相应的授权书。房主登记房源在场并不能代表签订合同时在场,被告提供非房主本人签字的合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应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第一、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如果不按期去被告处签订合同视为原告违约,原告交给被告的1万元就不应返还,该约定充分体现1万元的性质是立约定金,目的是确保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原告方不再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担保性质��常明显,被告未经我方同意将此款交给房主。第二、意向金协议书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第三、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显然具有优势地位,原告方处于劣势,如果不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不公。所以,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定金双倍返还。517不动产辩称:房主回来原告不来签字,原告是不想买了,是原告违约。房主在外地,委托了一个亲戚,在签意向金协议时也跟原告说明白了,我们已把相当于定金的意向金给了房主,按照意向金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原告违约;之前也尝试着帮原告索要定金,房主说是原告违约,从外地回来和搬家的费用均造成了损失,所以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于长有作为甲方,被告517不动产金���加盟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意向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已对位于康居园3号-4-502室68平方米房屋产生购买意向,甲方声明已实地看过此房屋并对此房屋现状无异议;为表示购买诚意,甲方愿向乙方支付意向定金1万元,如果乙方能说服房主以房价款21.5万元出售此房给甲方,该意向金就自动转为购房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乙方与卖方议价成功后,甲方应在5日内到乙方处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意向金不予返还;甲方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成交价的2%作为中介服务费,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与房主达成协议,乙方则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此笔意向金;甲方保证征信良好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甲乙双方约定7日内达不成协议,意向金无条件退还。协议签订后,于长有交给被告方的王伟宇1万元定金。

原告��按协议约定多次去被告处和与被告方沟通欲签订购房协议,因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被告方称由亲属代签,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原告方不认可,而使原告与房屋出售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要定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于长有以被告517不动产违约特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意向金协议书、录音资料,被告方提供的电话微信截图等。于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供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约定期限已过,房主不能回来,被告方让我去签合同。517不动产的委托代理人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房主已提供房照复印件,房主说随时能回来过户,原告仍不来签合同。根据原告于长有的诉讼请求和被告517不动产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元是否为定金,被告方是否违约并应双倍返还。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定金是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担保,被告517不动产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机构,是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媒介服务的,买卖成交后收取一定的报酬,不存在债的履行,更无权代位收取定金,所以,被告收取的1万元“意向定金”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本案房屋买卖没有成交是因房屋所有权人未出面签订合同,属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事由,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应予返还,该返还也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517不动产金泰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长有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517不动产金泰加盟店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