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刘梅章,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嘉腾、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昭景,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王剑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梅章与被告陈昭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嘉腾、被告陈昭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泉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章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昭景驾驶闽C8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肖厝村往峰尾方向行驶至上西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无证驾驶的闽CY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金蚵),被告陈昭景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梅章、被告陈昭景及刘金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作出泉港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梅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昭景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金蚵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8月26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9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昭景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2720元{其中,医疗费62306.08元、误工费19528.60元(原告住院23天×96.20元/天+出院后180天×96.20元/天)、护理费4810元(23天×96.20元/天+90天×96.20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0600.50元(12650.20元/年×20年×20%)、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联合财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陈昭景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医疗费62306.08元、误工费19528.60元(203天×96.20元/天)、护理费4810元(23天×96.20元/天+90天×96.20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0600.50元(12650.20元/年×20年×20%)、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强制险责任限额及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后,余款由被告陈昭景按照30%的责任承担};2、被告联合财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
被告陈昭景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合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数额偏高,不应支持;其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保泉州公司书面辩称,其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部分缺乏依据,部分数额偏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昭景驾驶闽C8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肖厝村往峰尾方向行驶至上西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无证驾驶的闽CY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金蚵),被告陈昭景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梅章、被告陈昭景及刘金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作出泉港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梅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昭景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金蚵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原告先后转院到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昭景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前,闽C8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泉州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陈昭景驾驶C827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梅章驾驶闽CY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刘梅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昭景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金蚵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法有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昭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75734.28元{其中,医疗费62306.08元、误工费24242.40元(252天×96.2元/天)、护理费4810元(23天×96.20元/天+90天×96.20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0600.80元(12650.20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4242.40元(252天×96.2元/天)、护理费4810元(23天×96.20元/天+90天×96.20元/天×30%)、残疾赔偿金50600.80元(12650.20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953.2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范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623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78天×25元/天)、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3881.08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3881.08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计99953.20元(89953.2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3881.08元及鉴定费1900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陈昭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2734.32元,扣除被告陈昭景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陈昭景仍应支付原告12734.3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泉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梅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953.20元;
二、被告陈昭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梅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34.32元;
三、驳回原告刘梅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刘梅章承担77元,由被告陈昭景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二被告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